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樹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樹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犯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81號被告余樹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樹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金國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6日17時50許,另案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路口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樹旺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號:119185號)、臺北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之事實。│││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185號)││├──┼───────────┼───────────┤│3│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紀錄表各1份│毒品罪嫌,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6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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