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
4月15日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並未動手打人,卻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審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如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本案事實係被告 鍾紹景 在爭吵中,自己上前抱住再審聲請人,並咬住再審聲請人臉頰,同時被告 鍾紹藤 聯手將再審聲請人壓制在地,之後鍾紹景之妻 曾秀蘭 又上前押住再審聲請人鼻子,再審聲請人在呼吸困難中,一定會有掙扎,在被告眾多家人之下,哪有還手餘地,法院僅以被告鍾紹景等單方之詞,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與法律不合,且再審聲請人如果手拿過東西一定有手印,應再審查明,定能真相大白。㈡本案證人、證物全都係造假,原確定判決中證人鍾紹藤證稱再審聲請人能一隻手捏住鍾紹景脖子,將整個人吊離地面,再審聲請人願提供新臺幣5,000元委請予再審聲請人身材相似之人至現場模擬。㈢證人 溫原任 所拍攝之照片,係事後變造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2年度苗
簡字第75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於93年5月20日將該判決書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雖以本院94年7月25日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聲請再審,然該民事判決書除不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之要件顯不相符合外,且經核其所載形式及內容,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認受有罪判決之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揭指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要件不符。且本院原確定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理由,乃就證人即告訴人鍾紹景、曾秀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鍾紹藤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1年9月28日、91年10月2日驗傷診斷書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加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詳述其理由,並無該案審理時未經發見,調查注意所不及者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況且,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5月2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有聲請再審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1枚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合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其偽造、變造或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鍾紹景、曾秀蘭、鍾紹藤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等證物,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則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㈢此外,聲請人所舉其他事由,亦均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
請再審之理由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再審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任一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張珈禎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