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甲○○於某次酒宴中與乙○○(另行審結)結識,雙方並達成由乙○○販售槍彈予甲○○之協議,乙○○乃於民國96年8月24日前之2、3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約30歲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入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阿國」先交付乙○○其中4顆子彈,隔2、3日再交付另6顆子彈),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乙○○在高雄市○○路與鳳南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口,以1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槍枝及子彈10顆出售予甲○○(當日先交付槍枝1支及子彈4顆,另6顆子彈於同年月29日在同一地點交付),甲○○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於同年12月3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0樓住處執行搜索,另經甲○○同意帶同警方至其向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所租用保險箱(保險箱編號:C0519號)處,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10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84543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且該鑑定報告已詳述其鑑定方法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
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交易槍彈之96年8月24日、同年月29日均有密集通話記錄,有該通聯記錄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卷第34頁);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10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
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845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4843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然扣案之槍枝,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殺傷力,惟換裝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其殺傷力自不若於制式手槍,且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改造手槍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應認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1支及子彈10顆,使上開破壞力強大之武器可能流入市面,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及未持本案之槍彈犯案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商,經濟能力小康(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記載),及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以2千元折算1日。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後滅失,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擔心遭他人傷害,被告購入槍枝係為保護自己,並無傷害他人之意圖,建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亦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犯罪情節並非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碧蓉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0000000000號)││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殺傷力。│├───┼───────────┼───┼───────────────┤│2│子彈│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