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
羅鼎城律師 吳賢明 律師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 律師
李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3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丙○○、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97年3月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7年5月26日審判程序中,因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經本院認已無串證之虞,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3月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丙○○、乙○○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共同被告甲○○雖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甲○○於本案僅係受僱於被告乙○○而參與部分犯行,涉案情節較輕,而被告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自不能與之相提並論,又被告甲○○就己身所犯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丙○○迄今仍否認涉案,然所供果否屬實,仍待調查相關蒐證錄影帶及訊問相關調查局人員,況被告丙○○尚且請求調閱本案通聯譯文,本案實仍有諸多疑點、事證待審理調查,自亦難以被告甲○○已經具保停止羈押為由,認被告丙○○、乙○○亦應予以停止羈押。是被告丙○○、乙○○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丙○○、乙○○均應自97年6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