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黃達磻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8年
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本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未繳金額共計49,150元(含本金48,257元及已計未收利息89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按約定利率給付延滯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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