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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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92號、99年度偵字第2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如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判決所處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唐 鴻軍 (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唐鴻軍 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 宏明 (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6日晚上7時27分,由唐鴻軍以其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蔡林昇 (原名 蔡林達 )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即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如梅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李如梅將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陳宏明 ,再由陳宏明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中山 東路2段510號 家樂福 轉交予唐鴻軍,唐鴻軍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23分30秒後未久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家樂福附近之便利超商,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蔡林昇,蔡林昇亦當場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唐鴻軍而完成交易。嗣於99年9月30日,經警分別至唐鴻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住處及陳宏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搜索,並在唐鴻軍住處當場查扣唐鴻軍所有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李如梅所有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HELLOKITTY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未搭配門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甲基安非他命
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1支、研磨器1臺、記帳單1張、電擊棒1支、瓦斯噴燈1支、分裝袋2包及現金13,900元,復於陳宏明住處扣得陳宏明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如梅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為不同之物質,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是本案被告、同案被告唐鴻軍、陳宏明及證人蔡林昇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接到同案被告唐鴻軍之電話,並依同案被告唐鴻軍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予同案被告陳宏明,並告知同案被告陳宏明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家樂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宏明雖有去家樂福,但並未將毒品交予對方,同案被告陳宏明回到同案被告唐鴻軍家裡後將毒品放在桌上,說沒有碰到人,之後似乎又將毒品拿走 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係幫同案被告唐鴻軍接電話,同案被告唐鴻軍要被告幫忙處理毒品之事,因案發時被告與同案被告唐鴻軍為男女朋友,自作多情替同案被告唐鴻軍做事,誤觸法網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林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99年
7月26日晚上7時27分其在電話中向同案被告唐鴻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後其與同案被告唐鴻軍重新約定時間,同案被告唐鴻軍一直更換地點,後來同案被告唐鴻軍要其到中山東路的家樂福,其到達後等了一下同案被告唐鴻軍才過來,是在中山東路家樂福附近的便利商店拿到毒品,當天其給同案被告唐鴻軍1,000元之現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88頁正反面、第103至10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99年7月26日其有打電話給同案被告唐鴻軍,以1,000元向同案被告唐鴻軍購買毒品,地點在中壢中山東路家樂福附近,這次有拿到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並經同案被告陳宏明於10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9年
7月26日其到同案被告唐鴻軍家中,但同案被告唐鴻軍不在,其要回家時,被告要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中壢市家樂福交給同案被告唐鴻軍,其便騎機車前往中壢市家樂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同案被告唐鴻軍後便回家等語綦詳(見本院
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且有通訊監察書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89號卷第4至4之1頁,訴字卷一第164頁、第169頁),復有同案被告唐鴻軍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用以與同案被告唐鴻軍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交付事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HELLOKITTY行動電話1具(含
SIM卡1張)扣案可證。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認譯文中所稱「1張」是指1包甲基安非他命,「2個」是指要其拿2包等語(見訴緝字卷第97頁反面),對照前揭證人蔡林昇、陳宏明之證述內容,足認同案被告唐鴻軍有指示被告取出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中1包交由同案被告陳宏明拿至中壢市家樂福,且同案被告陳宏明確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中壢市家樂福交予同案被告唐鴻軍,再由同案被告唐鴻軍在該家樂福附近之便利超商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蔡林昇無誤。
㈡至同案被告陳宏明是否有將被告所交付於其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攜至中壢市家樂福交給同案被告唐鴻軍乙節,同案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偵訊雖曾供稱:99年7月26日因同案被告唐鴻軍不在家,是透過被告與其聯絡,叫其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至中壢市家樂福給1名男子,其到達中壢市家樂福之後,一直沒有等到同案被告唐鴻軍之電話,亦找不到該名男子,故其便回去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96頁、第217頁);於
100年6月28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中山東路家樂福等很久,都沒有等到人,就帶著毒品回到同案被告唐鴻軍家,將毒品拿給唐鴻軍云云(見訴字卷一第85頁);於101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經過中壢市家樂福,但沒有拿過去便將毒品拿回家自己吃掉,當天沒有再碰到同案被告唐鴻軍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85頁反面),復於101年8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中壢市○○○路家樂福,其到達家樂福沒有看見同案被告唐鴻軍,便直接回到同案被告唐鴻軍家,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同案被告唐鴻軍,並沒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32至233頁反面),惟核其前揭所述前後矛盾反覆,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其於10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問以:「警詢時警方提示99年7月26日20時12分13秒唐鴻軍與被告的通聯譯文,並告知你李如梅說『 小葉 』是唐鴻軍叫你將安非他命送到家樂福給綽號『小葉』的男子,問你做何說明,你答稱唐鴻軍叫你去他家拿安非他命一包,叫你送到家樂福交給一名男生,但是你到家樂福沒看到唐鴻軍說的男子,你還說你只是幫唐鴻軍送一次,因為之前有跟唐鴻軍要免費的安非他命吸食,你只是幫忙,有何意見?」其答稱:「警詢可能還在退藥,恍惚當中,是晚上很晚的時候做的筆錄。」又經審判長問以:「為何你於100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說,99年7月26日那天你拿安非他命去家樂福等,李如梅跟你說唐鴻軍到時候會跟你聯絡,但是你在那邊等很久都沒有等到人,你就帶著毒品回到唐鴻軍家,把這包毒品交給唐鴻軍,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其答稱:「那時候是因為我不承認關於我的販賣行為,所以這是我的推託之詞。」審判長又問以:「你於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又說,你記得當天你把安非他命直接帶回家吃掉,有何意見?」其又答稱:「都是推託之詞。」(見訴緝字卷見第55頁反面至56頁),足認其上開歷次所述,應係為脫免自身販賣毒品罪責,故否認其曾在中壢市家樂福將被告所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同案被告唐鴻軍,應認其於103年6月25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實有應被告之要求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中壢市家樂福交予同案被告唐鴻軍等語,方屬可採,復可徵被告辯稱同案被告陳宏明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同案被告唐鴻軍家中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拿走云云,難以信實。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唐鴻軍雖於本院103年8月20日審理時到
庭證稱:其於99年7月26日有叫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陳宏明,再叫同案被告陳宏明拿給其,但是其與同案被告陳宏明在家樂福並未碰到面,同案被告陳宏明又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回去,並沒有販賣成功云云(見訴緝字卷第77至78頁),而與證人蔡林昇證稱有於該日在中壢市家樂福附近之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唐鴻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不符。惟查,同案被告唐鴻軍於警詢時證稱:
99年7月26日是一名綽號 阿達 的朋友要還其1,000元,所以約在其住家附近之家樂福,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偵字卷一第48頁);於偵訊時供稱:其是與證人蔡林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要同案被告陳宏明送到中壢市○○○路家樂福,其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偵字卷一第87頁);於100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其承認有拿毒品給證人蔡林昇,然是證人蔡林昇委託其去買,並非販賣云云(見訴字卷一第61頁、第62頁);於101年8月15日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其是幫忙證人蔡林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同案被告陳宏明幫忙送,但其和同案被告陳宏明並沒有碰到面,之後同案被告陳宏明又自己用掉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26頁反面至
227頁);嗣於102年2月20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當時在家樂福沒有碰到證人蔡林昇,所以當天晚一點又約在家樂福附近的便利超商門口交給證人蔡林昇,其有向證人蔡林昇收取1,000元,是幫證人蔡林昇調取的云云(見訴字卷二第
315頁),則同案被告唐鴻軍就是否有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蔡林昇,交付之原因究竟為合資購買或是代為調取毒品等情,歷次所陳前後不一,且就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陳宏明碰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前後所述反覆,實難盡信。反觀證人蔡林昇所證述其在中壢市家樂福附近之便利超商向同案被告唐鴻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原因為向同案被告唐鴻軍以1,000元購買之情節,前後均一致,且其與同案被告唐鴻軍素無怨隙,並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同案被告唐鴻軍之可能與必要。又證人蔡林昇係在99年7月26日晚間7時27分39秒撥打同案被告唐鴻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同案被告唐鴻軍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
1所示),雙方並於同日晚間8時5分11秒之電話中約定在中壢市家樂福見面(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同案被告唐鴻軍即於同日晚間8時12分31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宏明(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嗣證人蔡林昇在同日晚間8時23分30秒,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家樂福附近(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乙節,此均有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見訴字卷一第164頁、第169頁),復參酌證人蔡林昇證稱當日確有在家樂福附近之便利商店取得同案被告唐鴻軍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見同案被告唐鴻軍在99年7月26日晚間8時12分31秒時,其身上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茲販賣予證人蔡林昇,始需撥打電話指示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同案被告陳宏明,再由同案被告陳宏明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同案被告唐鴻軍,然同案被告唐鴻軍撥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話予被告之時點,距證人蔡林昇取得同案被告唐鴻軍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日8時23分30秒後未久之某時,僅相隔約11分鐘,衡情同案被告唐鴻軍應無可能在短暫之11分鐘內,再利用其他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況同案被告唐鴻軍於100年1月26日本院訊問時,曾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林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頁),此乃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同案被告唐鴻軍有虛偽捏造本件事實而率爾陷己於販毒重罪之可能。綜上,可認定同案被告唐鴻軍於100年1月26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有將毒品販賣予證人蔡林昇等情,方與事實相符,且同案被告唐鴻軍所販賣予證人蔡林昇之毒品,即為同案被告唐鴻軍指示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宏明,再由同案被告陳宏明攜至中壢家樂福前交予同案被告唐鴻軍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其不知道同案被告為何要其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同案被告陳宏明云云(見訴緝字卷第29頁),惟觀諸99年7月26日晚間8時12分31秒同案被告唐鴻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通話內容中「1張」是指1包甲基安非他命,「2個」就是拿2包,「3.5」是1包之重量等語(見訴緝字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可見被告明知其交給同案被告陳宏明攜至中壢市家樂福轉交給同案被告唐鴻軍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唐鴻軍要交付予他人,並非供自行施用,且由同案被告唐鴻軍僅指示被告裝「2個1張的」,被告即知悉是要拿2包已經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該通話中亦主動詢問所應拿之毒品重量是否為「3.5」,可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唐鴻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所使用之暗語以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方式,相當熟稔,其應知悉上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唐鴻軍用以販賣之毒品,否則即無主動向同案被告唐鴻軍詢問其應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之重量以及分裝方式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至交付毒品前之分裝毒品行為亦是完遂交付毒品所不可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毒之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同案被告陳宏明,再由同案被告陳宏明轉交予同案被告唐鴻軍以販賣予證人蔡林昇,則被告所為,顯係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其與同案被告唐鴻軍、陳宏明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昭然甚明。
㈥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職是,被告、同案被告唐鴻軍、陳宏明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林昇1次,應有差價利益,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唐鴻軍、陳宏明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之禁令而與同案被告唐鴻軍、陳宏明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林昇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有損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危險,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利、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張)為共犯唐鴻軍所有乙節,業據共犯唐鴻軍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268頁反面至269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91頁),且上開門號與行動電話為共犯唐鴻軍用以與證人蔡林昇及被告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HELLOKITTY行動電話1
具(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共犯唐鴻軍洽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業已認定如前,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申辦,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字卷第96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可按(見訴字卷二第112頁反面),上開門號之SIM卡既非被告所有,縱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代價1,000元,雖未扣案,然
係被告與共犯唐鴻軍、陳宏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應與共犯唐鴻軍、陳宏明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渠等雖係上訴人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唐鴻軍、陳宏明雖係共同正犯,然同案被告唐鴻軍、陳宏明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應與被告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未搭配門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1支、研磨器1臺、記帳單1張、電擊棒1支、瓦斯噴燈1支、分裝袋2包及現金13,900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監察電話│通話內容│出處││號│││││├─┼────┼─────────┼───────────────────┼─────┤│1│99年7月│(A)唐鴻軍│A:(鴻軍)喂!│100訴64號│││26日晚間│0000000000│B: 阿君 哦?│卷一第169│││7時27分│(B)蔡林達│A:哪一個?│頁│││39秒│0000000000│B: 阿安 作工的師父、矮矮的││││││A:哦、││││││B:等下我到中壢買、還你1千元哦、││││││A:好││││││B:我到中壢打給你。││├─┼────┼─────────┼───────────────────┼─────┤│2│99年7月│(A)唐鴻軍│A:(鴻軍)喂!│100訴64號│││26日晚間│0000000000│B:我現在從 楊梅 過去?│卷一第169│││7時39分│(B)蔡林達│A:到阿安家打電話給我│頁│││36秒│0000000000│B:到他家就好了哦。││││││A:好。││├─┼────┼─────────┼───────────────────┼─────┤│3│99年7月│(A)唐鴻軍│A:(鴻軍)喂!│100訴64號│││26日晚間│0000000000│B:我到火車站!│卷一第169│││8時5分│(B)蔡林達│A:到中壢家樂福好不好(中山東路上)│頁│││11秒│0000000000│B:到停車場、我開TOYOTO車││││││A:好。││├─┼────┼─────────┼───────────────────┼─────┤│4│99年7月│(A)唐鴻軍│A:(鴻軍)喂!│100訴64號│││26日晚間│0000000000│B:(女性)老公?小葉要1張哦?│卷一第164│││8時12分│(B)李如梅│A:你幫我裝2個好不好。│頁│││31秒│0000000000│B:裝多少、3.5。││││││A:2個1張的!││││││B:要不要叫 小陳 拿去給他?││││││A:正常的,是、小葉會過來嗎?││││││B:小葉有喝酒啦。││││││A:等下我們出去再拿給他。││││││B:拿到家樂福等你。││││││A:你叫「宏明」幫我拿其中1個到家樂福││││││、對。││││││B:好。││├─┼────┼─────────┼───────────────────┼─────┤│5│99年7月│(A)唐鴻軍│A:(鴻軍)喂!│100訴64號│││26日晚間│0000000000│B:我站在馬路上停車場│卷一第169│││8時23分│(B)蔡林達│A:你在中山東路家樂福,那不是、是內壢│頁│││30秒│0000000000│B:中山東路家樂福?││││││A:魚市場過去不是有家樂福。││││││B:我到那裡打給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