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秋延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南往北自頭份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五段與中華路五段六四八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前揭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仍以約七十七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水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同方向行駛於外側機車優先道,至前述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亦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往左偏行駛,侵入李秋延行駛之內側車道致發生碰撞,林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和腦疝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傷重不治死亡。李秋延則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黃騰毅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水之子 林澤民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秋延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水死亡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澤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十九張、新竹市警察局林水交通事故死亡案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十四至十六、二十六至三十五、六十五至九十五頁)。而被害人林水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其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和腦疝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十三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上開被害人之死亡照片共十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四十一、四十四至四十八、五十五至六十二頁)。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行車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於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見相字卷第二十三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車禍路段係市區道路,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此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雖供稱:其車速為六十公里云云。惟依現場測量機車倒地滑行阻力、車輛煞車阻力,併同機車刮地痕及汽車煞車痕等數據資料計算,被告之行車速度約七十七公里,有鑑定紀錄可稽(見相字卷第九十九頁);被告復自承見被害人侵入車道後不及煞車,顯見被告因車速過快,且在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林水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和腦疝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告訴人林澤民雖指被害人林水之行車方向不明,未必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林澤民並不在事發現場,而被告則在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向警方陳稱:被害人從外車道迴轉到中華路南下頭份車道,因對方從右後方突然切出來,所以沒有看到等語,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相字卷第十一頁)。本件經鑑定機關參酌二車碰撞位置、現場刮地痕、煞車痕,及二車撞擊後倒地、停放之相對位置判斷,亦認被害人林水之行車動線,係從外側車道左偏行駛侵入被告直行之內側車道,有鑑定紀錄可考(見相字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與被告之前揭陳述相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機車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害人林水無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因違規吊扣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資料一紙可憑(見相字卷第二十一頁),本不得騎乘機車;復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左偏侵入被告李秋延之內側直行車道,就路權歸屬而言,被害人林水之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重大過失,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為量刑之重要參酌事項,但仍難免除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一0二五三00七八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見第八二六號卷第九十七至一0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秋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李秋延於駕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騰毅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二十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秋延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林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惟考量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本次車禍案件中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為肇事因素之一,及被告事後有賠償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林澤民所請求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本件尚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諭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由,並說明本件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在雙方對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若予以重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勢必將入監執行,恐對於被告家庭經濟收入造成影響,亦有礙告訴人事後之求償。本院認被害人林水因此車禍失去生命固屬憾事,但被害人林水對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及刑事審判不應淪為民事賠償之工具,使有歸責事由之被害人反無庸付出與有過失之代價。本件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九百零七萬四百零六元,被告已先行理賠二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雙方仍有近七百萬元之差距,雖告訴人表示可再予降低金額,但差距仍大,本案賠償應由民事途徑解決,原審量刑已適當反應過失歸責之程度,並無失出。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