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維強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秋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號、第64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
436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738號、第1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董維強、陳金秋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陳金秋於民國98年年底時,須籌款出借員工應急,遂央董維強向人商借票據,董維強遂於98年12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借取1紙票據後,即至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陳金秋住處,向陳金秋收取3,000元,將之交予前開成年人,而取得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人為 蕭世永 、付款人為臺北縣汐止農會中興分部,未填載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再返回陳金秋上開住處,將系爭支票交予陳金秋後,2人明知未得蕭世永同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董維強在上開支票發票欄上填載「99」、「2」、「2」表示發票日期為99年2月2日,陳金秋則在票面金額欄填載「陸萬元整」、「60000-」,而偽造支票1紙。陳金秋再於同年12月某日,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前,交付前開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 陳元益 借款6萬元而行使之。嗣陳元益提示,因前開支票業遭掛失而退票,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2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維強、陳金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36頁),並有證人蕭世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4498號偵查卷第6至7頁、20至21頁)、陳元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250號卷一第77至78頁)、 林美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4498偵查卷第8至9頁、第21頁、原審250號卷一第79頁背面至80頁)綦詳,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2月6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退票理由單、前開偽造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票據遺失申報書各1件(見4498偵查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董維強、陳金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維強、陳金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維強、陳金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金秋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董維強、陳金秋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金秋僅國小肆業,教育程度不高,其籌款為供員工借貸應急,而被告董維強純為陳金秋籌措款項,所為僅係填載發票日期,渠等偽造之支票僅一,票面金額6萬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認應係一時失慮而觸刑章,且嗣後業已清償持票向陳元益所借款項,業據證人陳元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250號卷第79頁),而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渠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 諸渠 等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59條、第205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董維強係協助被告陳金秋借用票據,用以支應員工借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惟 念渠 等犯罪目的單純,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扣案被告
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及理由欄五所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並以予緩刑。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已如前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且被告2人於原審否認犯罪,難認有所悔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衡被告董維強、陳金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已知己非,且已清償陳元益款項,已如前述,可見有所悔悟,信經此科刑教訓,渠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董維強、陳金秋均明知吳偉
利(所涉收受贓物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另行審理)於9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所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被告陳金秋委託被告董維強以3,000元代價,向 吳偉利 故買前開支票。因認被告董維強、陳金秋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
㈢經查:
1.系爭支票係蕭世永所有,於98年11月25日遭竊一節,業據證人蕭世永於警詢證述明確(見4498號偵卷第6至7頁),系爭支票確為贓物無疑。
2.然票據為流通證券,依現今社會交易狀況,收取客票或借用他人票據使用甚為常見,被告陳金秋央被告董維強向人商借票據,被告董維強因而以被告陳金秋所提供之3,000元代價向人借用支票,渠等所為並無違反一般社會經濟活動及交易狀態,自難單以渠等借用他人支票一節推論渠等主觀上有明知該紙票據為贓物之認識。
3.故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董維強、陳金秋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及犯意聯絡,並進而故買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暨追加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審250號卷二第11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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