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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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03號抗告人 陳台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就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1號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郵局存款部分
為薪資給付,係維持伊及扶養親屬(母親)生活所需,不得再於扣薪3分之1外再為扣押,應減少扣押比例,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溢收部分款項。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98年7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凍結伊薪資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6,523元(手續費400元),惟伊於98年7月30日即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遲至99年4月12日強制執行程序才處理,執行處繼續扣押每日薪資3分之1,由機關保管14萬0,499元,自98年9月至99年6月1日因伊離職而終止。99年4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扣押款交由相對人收取23萬7,533元,與99年4月12日98年司執全字第1451號裁定書相差1天,假扣押程序併入本案強制執行而終結。原法院裁定雖以裁判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駁回伊之異議,惟98年以後,伊繼續提異議等未終結,移轉薪資債權予相對人收取並不合理,伊現在失業,扶養母親(91歲),本件應減少扣押比例,請求返還23萬7,513元等語。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要旨,100年台抗字第856號、101年台抗字第136號、102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
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
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8年7月16日持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4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財產包含抗告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海郵局(下稱南海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抗告人對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下稱支付處)之薪資債權(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見98年司執全字第1451號卷第4至7頁),原法院於98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480萬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南海郵局、支付處之債權(扣押令見司執全字卷第14至15頁),南海郵局於98年7月22日以98海字第162、163號函回覆分別扣押5萬4,266元(含手續費200元)、4萬2,657元(含手續費200元)(司執全字卷第44至46頁),支付處於98年7月28日回覆自98年9月起扣薪(司執全字卷第47頁)。抗告人於98年7月30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見司執全字卷第23頁)。嗣相對人於99年3月25日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調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1號假扣押卷為本案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696號進行本案執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司執字卷第1至9頁),原法院於99年4月11日就抗告人對支付處之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核發移轉命令(移轉命令見司執字卷第12至13頁),就抗告人對南海郵局之存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收取命令見司執字卷第21至22頁),並於99年4月20日分別送達南海郵局、支付處及兩造(送達證據見司執字卷第25至29頁),其後台北南海郵局於99年4月20日函覆於扣除手續費200元後將抗告人之存款共9萬6,723元交由相對人收取(司執字卷第30頁),支付處於99年5月10日將已扣押之薪資14萬0,499元交由相對人收取(司執全字卷第75頁)。是以,系爭扣押命令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之標的(南海郵局存款債權、支付處薪資債權)業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交付本案執行,則假扣押之程序即為終結。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2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89年2月2日立法理由:「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但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亦宜明定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經查,㈠本件原法院於99年4月11日就抗告人對支付處之薪資債權,在480萬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2萬8,469元及執行費3萬8,400元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核發移轉命令,說明一記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696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等與債務人陳台英(抗告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國98年7月17日北院98年度司執全公字第1451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說明五記載:「如債務人離職或與債權人和解或債權已清償完畢時,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說明六記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如債務人喪失其薪資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司執字卷第12至13頁)嗣支付處則於99年5月10日將已扣押之薪資14萬0,499元交由相對人收取(司執全字卷第75頁),且抗告人已於99年6月2日自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離職,離職原因為「自願退休」(離職證明書見司執全字第80頁),則上開移轉命令之效力因抗告人離職,喪失對支付處之薪資權利,已失效力,而支付處業於99年5月10日將已扣押之薪資14萬0,499元交由相對人收取,上開移轉命令對抗告人未來非確定之薪資債權,因抗告人退休離職而失其效力,堪認就抗告人對支付處薪資債權之本案執行業已終結。㈡原法院於99年4月11日就抗告人對南海郵局之存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南海郵局收取存款債權9萬6,523元,說明一記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696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等與債務人陳台英(抗告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於民國98年7月17日北院98年度司執全公字第1451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南海郵局)之上開債權在案。」說明六記載:「本院前發扣押命令於超過如說明一所示金額範圍內,因第三人之聲請,應予撤銷。」(司執字卷第21至22頁)嗣台北南海郵局於99年4月20日以99海字第92號函覆,於扣除手續費200元後將抗告人之存款共9萬6,723元交由相對人收取(司執字卷第30頁),堪認就抗告人對南海郵局存款債權之本案執行亦已終結。
綜上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
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故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假扣押執行及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均已於99年間終結,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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