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孝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94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孝於民國101年9月22日,經由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見面,高文孝即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路林園電影院看電影;同日下午4時許,高文孝偕同A女前往宏欣旅店(設新北市○○區○○○路○○○巷○號),高文孝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旅店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
案經A女及A女祖母(代號0000000000甲,姓名詳卷)告訴。因認高文孝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A女之祖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與A女見面後,兩人即前往林園電影院看電影,其後至宏欣旅店休息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辯稱:林園電影院是新臺幣(下同)10
0多元就可以看好幾部電影,A女看了幾部之後就說眼睛酸了,叫我帶她到附近的旅館休息,A女一進去旅館,就先去廁所,在裡面待很久,我看電視看到睡著,醒來之後,發現
A女也在床上睡著了,過了1、2個小時之後,我與A女就離開宏欣旅店去逛夜市,我沒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經由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A女後,相約於101年9月22
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海山捷運站見面,被告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至林園電影院看電影。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A女進入宏欣旅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23、24頁),並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相符(第30994號偵查卷第5-7頁、第35-36頁,原審卷第75頁),且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第3099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8至2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於原審證稱:認識被告,101年9月22日有與被告見面
,當天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我們約在板橋海山捷運站見面,之後一起去板橋看電影,看了三、四部,看完電影後去吃飯,吃完飯後被告說他有點累,就要去旅館,進旅館後,被告就去廁所,出來後就把他自己的上衣脫掉,再來他就把我的外衣、內衣褲脫掉,之後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戴保險套,警詢時說有戴是記錯了,他射精在衛生紙上;發生性行為後有各自去洗澡;洗完澡後就離開旅館,被告帶我去南雅夜市買髮圈跟吃東西,之後就回家;被告知道我的年紀,他在網路上就知道了,當天碰面之前我們在網路上認識有超過一星期等語(原審卷第75-79頁)。
㈢A女固證稱與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發生性交行為。惟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即已充足。A女固證述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惟除A女前揭證詞外,A女祖母於偵查時固證稱:那天A女的輔導老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學校,我知道這件事情後當天立刻報案。輔導老師說A女被人家欺負,A女被網友睡去;是學校老師告訴我才知道等語(第30994號偵查卷第36頁)。雖證稱A女被人家欺負,A女被網友睡去云云,然A女祖母係聽聞學校輔導老師轉述,而輔導老師又係聽聞自A女,均非渠等親身見聞或依其專業鑑定觀察所得,俱屬傳聞,自不足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固有被告與A女之通聯記載,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A女認識並曾有通聯之事實,不足作為A女證述曾與被告在宏欣旅店發生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本案偵查時警方曾採取A女及被告檢體送鑑定,然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而無法比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11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第30
994號偵查卷第14-15、38-39頁),亦無可供作為A女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本院經被告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經三次實案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形紊亂,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102年10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亦不能佐證A女前揭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本案既欠缺補強證據可佐A女證詞之真實性,而A女雖證述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對於被告有無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有無射精?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等節,其偵查、原審證述情節並不一致,自不能以A女有瑕疵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㈣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被告初次與網友A女見面,即將A女帶往宏欣旅店,並停留數小時,被告辯稱與A女僅在旅店內休息看電視云云,固與常情有違而可懷疑,然本案既欠缺補強證據可佐A女證詞之真實性,基於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警詢時因認被告為其男友,故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於原審A女祖母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前,A女及其家人並無對被告提出賠償請求,可證A女警詢之陳述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為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之證詞,自堪信實;A女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其警詢、偵查供證雖有不符,然A女於偵查時已證述係因被告事後都沒有跟其聯絡,老師說不可以發生性行為,如果不告被告的話,被告就會去找更多女生等語;於原審亦稱:因為當時喜歡被告,所以在警察局的時候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後來提告的原因,是因為不想他再去傷害別的女生等語,是依A女所述,警詢時其將被告視為男友,偵查時因被告未再與其聯絡,其自行推認被告可能會以相同方式傷害其他女子,則A女偵查中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自不能排除係因A女對於被告未再與其聯絡而萌生怨懟之心,然不能據此即認A女於警詢時即有誣陷被告之意。被告於性交過程有無帶保險套或射精,A女供述雖有出入,然A女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重要情節,前後供稱大致相符,且A女證稱被告身體並無特徵,與被告供稱其身體並無特徵等情相符,參酌A女警詢陳稱並非僅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且A女於審理時接受詰問距案發時間已逾半年之久,A女就被告有無帶保險套、有無射精乙節記憶模糊,自屬常情。再被告與A女僅初次見面,竟單獨至旅館,茍因
A女眼睛疲累須休息,尚可送A女返家或可帶至旅館以外之地點休息,何以須刻意花錢至旅館休息,被告之舉,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因A女要休息,所以帶A女至旅館云云,顯不足採。原審未查,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A女證述與被告在宏欣旅店發生性交行為之證詞,因欠缺補強證據佐其證詞之真實性,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與A女僅在旅店休息看電視,所為辯解縱與常情有違,仍非有積極證據,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決,理由亦如前述。被告供稱身體並無特徵,雖與A女所述相符,然一般人身體無特徵應為常情,被告此部分供述,自不足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指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