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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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耘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耘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耘非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張耘非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數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張耘非因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受刑人張耘非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對於未滿十四歲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制性交│女子犯強制猥褻│├────────┼────────┼────────┼────────┤│宣告刑│各有期徒刑八年(│各有期徒刑五年(│各有期徒刑四年(│││共九百六十六罪)│共二百五十罪)│共五百九十六次)││││││├────────┼────────┼────────┼────────┤│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二月十四│九十五年十二月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一百年九月十│十九日至一百年九│三日至一百年二月│││四日│月六日│十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一0一年│桃園地檢一0一年│桃園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度偵字第一一三0│度偵字第一一三0││年度案號│、一四九九號│、一四九九號│、一四九九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一0一年度侵上訴│一0一年度侵上訴│一0一年度侵上訴││事實審││字第三八一號│字第三八一號│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日期│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八日│八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一0二年度台上字│一0二年度台上字││判決││第一三一一號│第一三一一號│第一三一一號││├────┼────────┼────────┼────────┤││判決│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0二年三月二十│││確定日期│八日│八日│八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臺灣高檢一0二年│臺灣高檢一0二年│臺灣高檢一0二年││備註│度執字第一五八號│度執字第一五八號│度執字第一五八號││││││└────────┴────────┴────────┴────────┘┌────────┬────────┬────────┐│編號│四│五│├────────┼────────┼────────┤│罪名│對於未滿十四歲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女子犯強制猥褻│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宣告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刑前強制治療最││││長不得逾三年││├────────┼────────┼────────┤│犯罪日期│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五月間某│││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一0一年│桃園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度偵字第一一三0││年度案號│、一四九九號│、一四九九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一0二年度侵上更│一0二年度侵上更││事實審││(一)字第一七號│(一)字第一七號││├────┼────────┼────────┤││判決日期│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一0二年度侵上更│一0二年度侵上更││判決││(一)字第一七號│(一)字第一七號││├────┼────────┼────────┤││判決│一0二年六月十四│一0二年六月十四│││確定日期│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桃園地檢一0二年│桃園地檢一0二年││備註│度執保字第一七九│度執保字第一七九│││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