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吳桂珠
       林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桂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申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嗣後新光商銀於94
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
)合併,新光商銀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其行使負擔之,又新
光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
165,482元(內含本金115,007元)及利息未清償,竟於95
年7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284,及其上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林建名,致伊不能追償,被告吳桂珠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林建名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且
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上開買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買賣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被
告吳桂珠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被告吳桂珠有權請
求被告林建名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怠為行使,而有
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吳桂珠
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桂珠所有為先
位聲明等語;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林建名知悉被告
吳桂珠之負債情況,仍協助其於95年7月24日辦理不動產
過戶,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併同聲請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桂珠所有為備
位聲明。
(二)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吳桂珠與被告林建名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林建名應
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95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桂珠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吳桂珠與
被告林建名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
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建
名應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95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桂珠所有。
二、被告吳桂珠則以:被告林建名從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出來後再
轉至三信銀行給伊,雙方買賣價金為300多萬元。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建名則以:伊當初是用系爭不動產貸款,貸款金額
330萬元,該不動產價值362萬元,貸款金額一部份撥到三商
銀還款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二人所辯業據其提出被告 林建元 向台北
富邦銀行貸款之契約書為證,依該契約書所載,貸款330萬
元中之2,848,221元由台北富邦銀行直接匯入三信商銀以清
償被告吳桂珠之借款債務,餘額再匯入被告吳桂珠在台北富
邦銀行桂林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帳號內,被告吳桂
珠並提出其移轉過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及被告林
建名繳納系爭房屋95年契稅繳款書,並提出被告間系爭房地
移轉契約書,符合一般房屋買賣之程序。移轉過戶後,被告
林建名應負責繳納房屋貸款,因而負有高達330萬元之債務
,被告吳桂珠之上開活儲帳戶內則尚有約45萬元之存款,尚
可供被告吳桂珠之債權人。可見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既
非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亦非詐害債權人之行為。原告僅以
被告二人為母子即據以論斷其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推
論被告林建名知悉被告負債狀況。再以95年間臺北市○○區
○○路約20坪之五樓公寓,363萬元之售價,並非與主觀價
值顯不相當。原告未舉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有通謀虛偽之買
賣或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從
而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000分之284)。
建物: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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