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北市麟光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雄
訴訟代理人 王祥榕
鍾先驥
被 告 陳 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零四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作台北市麟光新城公寓大廈
(屋齡二、三十年)之防水工程,工程施工期限自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二十個工作天(嗣經原告主委口頭承諾施
工日改為四十天),工程總價十五萬九千元,原告已分段給
付被告共計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包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給付三萬一千八百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給付三萬元、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三萬元、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給
付四萬元及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給付二萬一千八百元)。
㈡詎截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底,已超過時間三個月有餘,超出系
爭契約規範的時效,且被告修繕各戶仍存有破損、漏水及高
壓灌注後凝固物未清除等施工不良問題,經向被告反應後仍
遲遲未見處理。又被告估價單有不實之處,被告使用一全公
司之會計章用印,會計章之統編皆已被塗抹,並寫到未稅及
稅外加等字眼,且被告未辦登記擅自營業,原告依約付予被
告款項,但未接獲被告之發票。
㈢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依約儘速履行承攬工程,避免損害擴大及
影響原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築物漏水精神痛苦,惟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
表示,並就未履行債務造成損害請求賠償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以及代替五戶住戶請求精神慰撫金七萬六千八百元。爰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被告所述與當初的時間及流程都錯誤,現在被告修繕五戶有
三戶(四三○號、四二○號、四一六巷五號)大面積原來有
漏還有漏,原來沒漏反而漏,係被告施工敲開以後又封回去
,之後才發現真正漏水的狀況,各戶現況詳如原告所提出各
戶修繕現況;原告第一次是一百零二年七月七日通知被告來
討論修繕,被告也沒有理會;第二次是同年月十五日通知晚
上七點在原告社區開會,被告同意來,後來打電話說改八點
半,結果原告幹事、委員等到八點半被告也沒有來;第三次
通知是同年月二十六日原告發存證信函,被告也沒有簽收,
也被退件;第四次通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的調解庭,被告請
假,原告也白跑。
㈤被告於工程「當初」並未告知原告必須追加工程,若簽合約
時有但書,原告還可接受會有追加的狀況,但實際上並無但
書;簽約時間是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四日正
式動工,但被告簽約後還再提估價單,所列的都是追加款項
;簽約時關於工程階段及範圍,施作方法及材料概要之決定
,係被告提供其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鍾先驥根據被告的意
見加以文字化。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各戶修繕現況一件、修繕現
況對照用光碟一件(含現況照片與影片)、被告不作為事實
一件、估價單影本六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提各戶修繕現況及被告不作為事實是原告自行製作的
,對於內容有爭議。當初包工程從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開始動工,到了一百零二年一月左右,被告就跟原告說這工
程不可能沒有全部做就不漏水,且裂縫漏水是施工前肉眼無
法觀察到的,因為最上面是水泥,然後是隔熱板,下面是RC
結構體。RC結構體有裂縫,是從裂縫漏水。裂縫交錯是不規
則的。被告施工前後陽台都有敲開,被告跟住戶提醒要去跟
原告爭取經費,整個重新做。
㈡當初被告修繕的地方有修好,但未修繕的地方有裂縫,原告
開會也開不成,沒辦法解決。當初被告跟原告主委講要怎麼
做,被告也有錄音,是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可能還沒敲開
就知道裡面的情形,是敲開以後才知道必須要追加工程,但
原告又反對,當初被告說必須要全部做,但原告推拖拉。
㈢工程當初就向原告告知敲開以後發現必須追加工程,四三○
號頂樓,四樓的屋主有漏水的情形,被告在修繕時,發現其
他問題,有向幹事講,原告說要開會後錢才會下來,問題不
在於被告。被告以前有做防水經驗,沒有相關證照,以前有
申請工程行,但已取消。
㈣被告對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及估價單影本七件形式
真正不爭執,但對原告所提出各戶修繕現況及被告不作為事
實內容有爭議。有收到原告所提出修繕現況對照用光碟,對
於光碟所示漏水照片並無爭執,但爭執係因敲開以後必須追
加工程,但原告又反對,才導致漏水。
三、證據:無。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本件屋頂防水工程,然被告施作後仍存
有破損、漏水及高壓灌注後凝固物未清除等施工不良問題,
經向被告催告後仍未見處理,故終止系爭契約,並就依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付款項十五萬三千六百
元及精神慰撫金七萬六千八百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本件施工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左右,發現RC結構體有裂縫,是
從裂縫漏水,必須追加工程,被告施工前後陽台都有敲開,
被告跟住戶提醒要去跟原告爭取經費,整個重新做,但原告
反對追加工程,方造成漏水結果,責任不在被告,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光碟所示漏水照片
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漏水結果應歸責於原告不同意
追加工程,或歸責於被告就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㈡被告若
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請求賠償已付款項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有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七萬六千八百元又有無理由?爰
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
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四百
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
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三、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內容,並未記載施工所需材料及數量
之單價,足信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之計價
方式,漏水結果應歸責於被告就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
㈠按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工程總價計壹拾伍萬玖仟元(未
稅),詳如估價單(附件三)。」,而原告提出前揭契約內
容之兩張估價單,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其內容第一張(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記載六個分項之捉漏防水工程,
每個分項工程款多少錢,第二張(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
記載三個分項捉漏防水工程之增加款多少錢,兩張估價單均
未記載各分項工程所需材料及數量之單價,足信本件工程係
採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且因欠缺所需材料
及數量之單價,無從以契約所訂材料及數量之單價,作為追
加工程之計價依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⑴系爭契約明載工程案名稱為屋頂防水工程(參系爭
契約第一條),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有關工程階段及範
圍,施作方法及材料概要之決定,原告主張係被告提供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鍾先驥根據被告意見加以文字化,被告對
此亦未否認,足信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被告承諾依照附件
一、附件二進行屋頂防水之施作,足以達到屋頂防水之效果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施工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左右,發現RC結
構體有裂縫,是從裂縫漏水,必須追加工程云云,但兩造對
於本件房屋乃屋齡二、三十年之舊屋並無爭執,此種屋齡的
房屋可能受地震影響致RC結構體有一些裂縫,並非被告締約
時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既採總價承包之計價方式,且欠缺所
需材料及數量之單價作為追加工程之計價依據,系爭契約復
未預先約定可能因前揭裂縫等原因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如何
計價,誠如原告所述,欠缺此等但書,就此等漏項增加之費
用,被告應自行承擔,方符合系爭契約總價承包之精神;⑶
被告明知其於簽約時承諾依照附件一、附件二進行屋頂防水
之施作,因實際上RC結構體有一些裂縫,不足以達到屋頂防
水之效果,卻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工程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故,
即斷然違反總價承包之契約精神,仍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一、
附件二進行屋頂防水之施作,致無法達成屋頂防水之效果,
有原告所提出光碟所示漏水照片為證,此顯可歸責於被告就
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不可歸責於原告就總價承包之契約不
願追加工程款。
四、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屋頂防水工程無法達其
目的,欲解決漏水必須重做屋頂防水工程,原告主張已付款
項為其損害應有理由,但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則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經查,本件因建物屋頂防水有問題,故兩造訂
立系爭契約進行屋頂防水工程,然被告明知RC結構體有一些
裂縫卻不予處理,致其所為之屋頂防水工程無法達其防水之
目的,實屬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又因欲解決漏水必須
重做屋頂防水工程,原告已付款項形同付諸流水,故原告依
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情節亦
符合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其已付款項十五
萬三千六百元(參系爭契約第十頁之記載)作為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有理由。
㈡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原
告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其
情形如同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原
告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
藉金七萬六千八百元;⑵原告雖主張稱其代替五戶住戶請求
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為原告,並非五戶住
戶,五戶住戶既非系爭契約上之「債權人」,自亦無從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七萬六
千八百元,原告代替請求亦於法無據;⑶至於五戶住戶是否
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工程施作不當
,漏水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為由,另
對被告主張權利,因並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
,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二十三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
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