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調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吳買
相 對 人  黃婷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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