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陳珠西
       吳祐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法扶 律師
       侯冠全 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珠西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祐祥20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具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祐祥794,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於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1年5
月29日,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以致其訴訟標的金
額已逾500,00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
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陳珠西為被告之母,其配偶即訴外人 吳振文 於88年
間過世前,因擔憂原告吳陳珠西無房屋可住,認為原告吳
陳珠西將來生活無保障,故於過世前叮囑將來得以訴外人
吳振文之勞保死亡給付作為頭期款,購買一間房屋予原告
吳陳珠西。於訴外人吳振文過世後,為避免兒女不遵守父
親遺願,故訴外人吳振文死亡時之勞保給付共1,086,750
元全部給原告吳陳珠西,且家族親戚為保障原告吳陳珠西
,當時並將前開款項存入訴外人 羅素卿 即被告蘇吳美青表
姊名下,待有適當房屋時,再由原告指示羅素卿提領作為
買賣房地之頭期款。嗣於購買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時,因原告吳陳珠西
與原告吳祐祥因工作及身體狀況均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
始商議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即以被告之名義擔任購
買系爭房地之借款人以取得銀行貸款。而系爭房地買賣之
總價為4,350,000元、其中頭期款1,500,000元部分,即由
訴外人羅素卿之帳戶中直接提領訴外人吳振文之勞保死亡
給付1,086,750元,加計21個月之利息即約105,000元後,
交予被告,而其餘不足部分則由被告所收取父親喪葬時親
友所包之奠儀,扣除喪葬費約100,000元後,剩餘部分予
以支付,然系爭房屋貸款撥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後
,其中多餘核貸之350,000元竟均遭被告領走,而未用於
支付貸款。
(二)嗣92年間,因被告不願扶養原告吳陳珠西,雙方遂於92年
11月20日,因請求扶養費事件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並成立92年民調字第325號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吳陳珠西不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扶
養費,惟被告應提供名下之系爭房地供原告二人居住,且
系爭房地每月之銀行貸款均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被告應
於原告二人代為償畢系爭房地之貸款後,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是在系爭調解書合法終止前,原告二人
自有權利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地。惟被告於原告二人依系爭
調解書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近8年後,竟覬覦系爭房地高額
現值,先拒絕原告二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後不斷騷擾由
原告吳祐祥出租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要求承租人限期搬出
,否則將提告,致承租人不堪其擾而遷出,再以自行換鎖
方式強行收回系爭房地,逕自處分丟棄原告吳祐祥所有之
家具並旋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世新大學女學生收取租金。惟
系爭房地雖係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3,200,000元,實
際上自8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起至100年6月7日止,均係由
原告二人繳交貸款,此已長達11年,期間雖有遲繳4個月
,但已於6個月期限內補繳完成,迄被告於100年5月13日
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蘇達達 ,並於100年6月22
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蘇達達後,原告二人才無法繳
交。尤有甚者,被告於竟對原告二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
訴,經鈞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5158號及100年度偵
續字第881號兩度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竟聲請再議,再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始告確定。
(三)綜上,被告明知原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地具有合法權源,卻
故意虛構原告侵占事實,向鈞院地檢署誣告原告二人涉犯
侵占罪嫌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二人人格法益,使原告
二人精神至感痛苦;除此之外,被告更騷擾由原告吳祐祥
出租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使承租人遷出,並丟棄原告吳祐
祥所有之家具,後更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致原告
吳祐祥受有租金損害42,783元、家具損失315,000元及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236,700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
101年5月31日止,計9個月,每月租金總收入為26,300元
,合計為236,700元【26,300元×9個月=236,700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珠西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祐祥794,483元,及自101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任職於新加坡航空公司時,希望休假或日後離職時能
有固定之棲身之所,且不想讓母親即原告吳陳珠西在外賃
屋而居,遂透過訴外人 黃秋月 介紹,向訴外人 盧歐寶美
買系爭房地,並支付所有頭期款、契稅、房屋稅、印花稅
、代書過戶費及仲介費等,合計約1,300,000元到1,400,0
00元,並向土地銀行申請青年首購地低利貸款和勞工低利
貸款。原告雖主張頭期款係以父親吳振文之勞保死亡給付
及奠儀所支付云云,然因父親吳振文、母親即原告吳陳珠
西及兄長即原告吳祐祥三人均染有賭博惡習,且依恃領有
政府補助不思努力存錢改善家計,被告因基於孝順之心,
努力工作存錢,於父親吳振文往生時,已先支付喪葬費50
0,000餘元,嗣因原告吳祐祥表示欲賣愛國獎券,亦代為
支付200,000餘元,之後原告吳祐祥又在臺北市○○路○○○
巷附近向店家租騎樓賣菜、水果,被告又投資100,000餘
元,至父親吳振文往生所收奠儀大約30,000元至40,000元
,則全由原告吳陳珠西收取;而父親吳振文往生後,其三
人之債權人全部出現,被告另已代為償還200,000元至300
,000元;又父親吳振文遺留的計程車變更為自用小客車,
然原告吳祐祥卻私下違法駕駛營業致遭課罰,此均由被告
代為繳付。當時原告二人均要求由被告先為墊付上開費用
,並表示待領取父親吳振文之勞保死亡給付後再歸還予被
告,甚且被告除支付上開費用外,自父親吳振文往生後至
其購買系爭房屋期間,原告二人之生活費均由被告以現金
供給。是縱被告有領取父親吳振文之勞保死亡給付1,086,
750元,然上開支出,已遠遠超過該勞保死亡給付,是父
親之勞保死亡給付實應由三人平均受領,並非原告獨得。
嗣兩造 於92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
同意原告二人可居住於系爭房地,但務必準時繳納貸款,
等貸款繳清後則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吳陳珠西。惟原告
二人自92年起至101年止將近10年期間,均未準時繳款,9
8年間更有長達4個月未繳款,致系爭房屋將進行法拍。此
已造成被告10多年債信不良,被告忍無可忍之際,才將系
爭房屋收回,不再同意原告二人居住。
(二)又原告二人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已經鈞院檢察署
以101年度偵字第973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二人雖聲
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是被
告對原告二人所提出之侵占刑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及憑
空捏造,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各20,000元實
屬無理;另原告吳祐祥再主張被告應賠償家具費用315,00
0元亦無理由,蓋系爭房屋所有家具除「雙人床組」為原
告吳祐祥所有外,其餘均是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自行添購
,況該雙人床組被告並未丟棄。至原告吳祐祥主張受有租
金損害42,783元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236,700元
云云,惟系爭房地係以被告之錢購買並辦理貸款,並非借
名登記,如為借名登記,何必在系爭調解書載明由被告提
供原告二人居住,原告二人豈非本有權利居住;再者,系
爭房地之貸款係由92年8月18日起才由原告二人繳納,並
非從購買時即由原告二人繳納,亦可證明系爭房地確為被
告所有,而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被告同意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提供給原告吳陳珠西及原告
吳祐祥居住,而原告吳陳珠西及原告吳祐祥必須自92年8
月18日起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至清償完畢。(見卷一
第8頁)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而於100年5月13日以
夫妻贈與為申辦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達達,並於
同年6月22日辦理登記。(見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三)系爭房地由被告給付頭期款150萬元,其餘自89年間起至
100年6月均由原告兩人現金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共新台
幣2,035,472元。系爭房地貸款自100年6月後至迄今,
則由被告以轉帳或是委扣方式繳交。
(四)系爭房屋,原告吳祐祥99年8月間至100年8月,以每月
6,200元、8,600元、6,000元、5,500元之租金,出租
予訴外人。
(五)被告於100年6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提出
侵占之刑事告訴,該案歷經北檢100年偵字第15158號、
100偵續字第881號、高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
(六)被告於100年3月、4月間,被告主動跟承租學生說希望
在期末考考完將系爭房屋收回,100年6月25日被告報警
請轄區員警協同進入系爭房屋並且由被告請學生搬離,學
生數日後搬離,搬走後於100年7月間,被告請鎖匠將系
爭房屋換鎖,收回系爭房屋並在出租給另外訴外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文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
、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本院100年度偵字第
1515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偵續字第881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號處分書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8頁至第17頁);惟被告抗辯其並未誣告
原告二人,且其才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二人是否受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損害?㈡原告
吳祐祥是否受有家具損失315,000元㈢租金損失42,783元及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失236,700元?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二人是否受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1.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
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
83年台上字第1959號要旨可資參照,是誣告行為之成立,非
僅以所訴犯罪不成立為要件,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
捏造之行為始足該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或因無積極證明
或證據不充分,均尚難認屬誣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2.經查,被告以「兩造於92年11月20日因請求扶養事件,在臺
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之房
屋暨坐落之土地供被告2人居住使用,被告2人則須負擔系
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迄貸款清償完畢後,告訴人再將該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吳陳珠西為條件;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調解成立後,即未如期繳
納貸款,嗣於100年3、4月間,告訴人經由其表姐 陳美春
轉告被告2人欲收回房地時,被告2人竟拒不返還,並將該
屋出租他人,而侵占入己」等語提出告訴,而經偵查結果,
因認:「...被告2人既基於上開調解書之約定而居住及使
用上開房地,係基於正當權源合法使用、占有房地,縱使被
告2人未依原約定使用方式,而將房地出租他人使用抑或未
如期繳納貸款,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謂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果有違反約定,告訴人欲解約
取回房地使用權,亦應經民事訴訟程序以法院強制執行方式
為之,尚不能以私力強取之。甚且,被告2人既有權占有使
用該房地,而房地之現使用人或承租人亦係基於租賃契約而
合法占有房地,其對於該房地既有管領權限,若告訴人欲進
入該屋,仍應經其同意始得進入該屋,此對於告訴人權利之
行使,尚不能認為構成妨害,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
糾葛,告訴人自宜另循民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等語,因
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調解書,故原告使用或占有系爭房地不構
成刑事之侵占,合先敘明。
3.惟查,依據系爭調解書內容:「...二、聲請人(即被告)
名下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
一房地聲請人願提供對造人居住(即原告),惟聲請人以上
開房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之貸款自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起由對造人等負責清償並繳納利息。三、對造人等清
償前項銀行貸款後,聲請人應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對
造人吳陳珠西。」等語,是可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
被告,兩造並約定以付清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為移轉登記所
有權至原告吳陳珠西之停止條件。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臺
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下稱土銀文山分行)系爭房地之房屋
貸款繳納方式及明細,依據土銀文山分行102年7月5日文
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內容所載,99年間房屋貸款每
月繳款均以現金繳交,惟每月均無按照應繳納日期繳交,每
月約略遲繳前三期或前兩期之數額,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
自100年6月迄今,均由被告帳戶轉帳或委扣繳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則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並
未全數繳納,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
非原告等人,被告上開所訴等情並非「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即尚難
認被告所為告訴屬誣告之行為。又兩造因系爭房地、扶養等
事迭生爭執,相互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繫屬,於各案件繫
屬時,相互間已無互信因而對他方所言所為亦均持懷疑態度
而為質疑,因而衍生更多訴訟,顯非屬理智之舉,惟此等行
為與憑空捏造事實之行為,尚屬有間;是被告提出告訴時稱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占有使用等語,難認屬虛構故意捏造事實
之情節,原告主張其明知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等使用為
被告所明知,被告之指述為誣告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4.又訴訟權為受憲法保護之權利,除有法律所訂之違法情形外
,殊難認為訴訟權之行使,係侵害他人之違法行為,亦無從
認係對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行為;從而,被告基於原告
及訴外人 高施耐 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據以對
原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既非因「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等情形為不起訴處分,則
被告所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即係行使其訴訟權,縱原告因
此必須經歷刑事偵查訊問之繁瑣程序,亦不得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等人格權之故意,原告主張尚不可採,應予駁回。
(二)家具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所舉家具損失共315,000元,
固自行製作附表及照片載有各項家具品名及金額,惟其所示
照片均無拍攝日期,原告所舉上開附表,均為原告所自行製
作,似為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所刻意作成,難認其具形式
及實質真實性,尚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亦未就
家具之價值,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有
據。
(三)租金損失部分:經查,依據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聲請人(即被告)名下所有座落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三樓之一房地聲請人願提供對造人居
住(即原告),惟聲請人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
行營業部之貸款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由對造人等負責
清償並繳納利息。」等語,可知兩造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
提供原告居住,惟原告必須每月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至清
償為止,可認被告提供系爭房地為原告居住並非無對價關
係,原告本需支付每月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又系爭房地貸
款自100年6月後至迄今,則由被告以轉帳或是委扣方式
繳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就該期間並未支
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尚難認有何損失,故此部分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受有100年6月後退還之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無從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經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所為乃屬誣告之侵權行為、家具損失、租金
損失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審判長 郭美杏
法官葉詩佳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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