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99號
原   告  曾子豪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林丙仁
      陳 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嘉義縣六腳鄉種植牛蒡,因認牛蒡遭訴外人鄰地所
有人 陳碧 噴灑農藥所傷,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20時許,
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陳碧住處,要求陳碧出
面處理,陳碧之友人即被告乙○在場,認原告出言詆毀被
告甲○○,並將此事告知被告甲○○。於同日22時許,原
告應被告乙○要求,前往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之舍媽廟,
點香發誓並未出言詆毀被告甲○○,由被告甲○○在場見
證,原告點香發誓後,被告甲○○、乙○竟共同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腹
部,被告乙○則徒手毆打原告之上臂部、腹部,致原告受
有流鼻血、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上臂挫傷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其等因涉犯傷害罪嫌,起訴後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乙○共同犯
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受有以下共計31萬元損
害:
1.原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需植牙恢復咀嚼功能,預估植牙費
用16萬元,若認無植牙之必要,則請求治療牙冠斷裂所須之必
要醫療費用,即至立心牙醫診所支出之掛號費50元、健保自負
額5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及後續根管治療、柱心及假牙裝
置費9,000元,合計9,200元。
2.原告無端遭圍毆成傷,內心恐懼恐久久揮之不去,精神上深受
痛苦,且被告始終否認傷害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均以:伊等雖遭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惟伊等未打傷原告,原告所受傷害應該是在陳碧家中被
推撞牆所致,伊等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13日22時許,與被告甲○○、
乙○一同在舍媽廟,原告於前開時、地遭人毆傷,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甲○○、乙○均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判處其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
判決書、立心牙醫10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8號(下
稱刑事卷)、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4號及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係被告甲○○、乙○共同傷害行為造成
,並受有上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遭被告甲○○、乙○毆打成
傷?(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則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乙○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在舍媽廟爭吵,被告甲○○、乙○拉扯
原告,進而共同毆打原告等情,經證人 陳寶賢 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結證稱有見兩造在舍媽廟爭吵、拉扯,其有在場勸阻等語
明確(見刑事卷第60頁),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
派出所員警 黃義雄 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年12
月13日晚上8時許有接到電話說魚寮村有糾紛,伊開車至上開
陳碧住處,伊到現場後看見陳碧那邊的人很多,原告只有一個
人,遂叫原告跟陳碧去公所調解看看,原告離開後,伊也就離
開,後來晚上10時許,村長陳寶賢親自來派出所說舍媽廟可能
有糾紛,叫我們去看看,但是他沒有說什麼糾紛,伊就單獨開
車去舍媽廟,開約2分鐘在路上遇到○○○鄉○○道很窄,我
們會車時很近,車窗也有拉下來,伊看到他流鼻血,沒有注意
其他部分,他說被打的,沒有說被誰打,伊叫他先去驗傷,伊
約2分鐘開到舍媽廟,原告驗傷後到派出所時,有拿朴子醫院
的診斷證明書,還說門牙有斷1顆,朴子醫院沒有辦法開立診
斷書,他說隔天才要去牙科,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綦詳(
見刑事卷卷第54至56頁、第58頁),顯見原告離開舍媽廟後約
2分鐘後,在途中遇到正要前往舍媽廟之證人黃義雄,證人黃
義雄親見原告受有流鼻血之傷害,原告並於驗傷後向證人黃義
雄表示另受有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從而原告主張係在
舍媽廟遭被告等毆打,應屬有憑。再者,原告於101年12月13
日22時33分就診,受有流鼻血、上臂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行政
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另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就診,受有因意外撞擊導致右上側
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乙節,復有立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原告主張遭毆打部位,與其所
受流鼻血、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上臂挫傷之傷害吻合,足認
被告等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2.被告甲○○、乙○固以原告所受傷害應該是在陳碧家中被推撞
牆所致云云置辯,惟查,原告主張101年12月13日晚上8點多,
伊去上開陳碧住處,跟他說牛蒡受損的部分,問他是否要做一
個處理,當時被告乙○在陳碧家,被告乙○對陳碧說不需要賠
償伊,有什麼事情的話,他要處理,那晚在那邊講的不是很愉
快,伊有受到被告乙○、陳碧友人的拉扯,但是那時候伊並沒
有受傷等語(見刑事卷第27頁),核與證人黃義雄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結證稱:伊同事說魚寮村那邊有糾紛,叫伊過去看看,
伊開巡邏車約晚上8點多到現場,伊在陳碧家時,沒看到原告
有流鼻血或其他受傷,他也沒有說哪裏受傷等語(見刑事卷第
56至57頁),互核相符,足見原告當日在陳碧家中並未受傷,
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證人陳寶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結證稱:當天伊在場沒有看
到打架,在拉扯的過程中,伊沒有看到原告流鼻血受傷云云(
見本院卷第60、63至64、66頁),表示未看到被告等出手毆打
原告致其受傷。然其證詞已與上開證人黃義雄所言已有不符,
且依常理判斷,被告等人若係單純拉扯原告,並未毆打原告,
原告離開舍媽廟時豈會受有流鼻血、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
害。參以原告確有遭被告等毆打臉部,而致流鼻血等情,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則證人陳寶賢豈會未見到原告受有流鼻血之明
顯傷勢。況且,證人陳寶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離
開舍媽廟後,有去派出所說怕發生意外,有叫員警過去看看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等若未出手毆打原告,則證人
陳寶賢何須於離開舍媽廟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請員警
前往舍媽廟查看,從而證人陳寶賢上揭證述,核與常情不符,
尚難令人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權利
,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
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
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等共同毆打成傷,已
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爰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遭被告等共同毆打致牙齒斷裂,
需以植牙治療16萬元等語,經本院函詢立心牙醫診所,其函覆
略稱僅須做根管治療、柱心及假牙之裝置即可,不須整隻牙根
拔除植牙,此有立心牙醫診所102年10月2日回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所受牙齒斷裂之傷害應無植牙之必要
,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植牙需求,是其請求植牙費用16萬元
,尚難准許。原告又主張若本院不採認植牙為必要醫療費,則
改請求在上開診所看診之掛號費50元、健保自負額50元、診斷
證明書費100元及後續根管治療、柱心及假牙裝置費9,000元等
語,查前開費用,業據本院向立心牙醫診所函詢確認無誤,該
診所表示確有掛號費50元、健保自負額50元、診斷證明書費10
0元之支出,且若不裝置假牙,會影響咀嚼等語,此有上開回
函在卷可佐,至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屬診治系爭傷害
,然此費用屬為究明被告等之責任而請醫師出具醫療證明書之
費用,應認係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故堪認
前開9,200元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此部分費用合計9,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等共同傷害成傷,精神
上痛苦不堪,其等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一節,依上開規定
,亦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徒手在上開時地共同
毆打原告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原告之右上側門齒牙冠
因而斷裂,足證被告等用力之猛,及原告因上開傷害,需為根
管治療後並裝置假牙,以免影響咀嚼功能,傷害不輕等情,及
原告係00年0月生,工專畢業,已婚,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
女,務農,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
、乙○均為國小肄業,被告甲○○無業,101年有營利所得2萬
6,181元、薪資所得24萬4,2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公告現值2
5萬3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37萬7,950元)及汽車1輛(
福特六和、出廠日73年);被告乙○,務農,名下有房屋1棟
(公告現值18萬800元)及田賦5筆(公告現值合計為124萬2,2
04元),為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函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傷勢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於
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5萬4,200元(計
算式:醫療費9,200元+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5萬4,200元
),為有理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02年4月25日由被告等親自簽收
(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
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傷
所受損害為5萬4,2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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