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鎮○○里○○路○○○號、三九八號、四○○號等三棟房屋之所有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某日,甲○○將上開三九六、三九八號二棟房屋一樓及二樓部分房間,出租予 朱秀玉 經營「 阿玉 卡拉OK店」,嗣甲○○欲將房屋收回經營民宿,惟因房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乃對朱秀玉表示提前解約,要其另覓他址經營,並於朱秀玉尚未搬離上址前,即開始糾工進行上開三棟房屋之改建工程,甲○○本應注意施工期間易造成住戶之安全危害,故應做好必要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施工打掉四○○號房屋樓梯、三樓樓梯間及三九八號三樓樓梯間後,即未做好護網、圍欄、標示等之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等措施。嗣象神颱風於同年十一月一、二日間襲台,並引進西南氣流,甲○○因而囑他人以二片鐵片,上蓋塑膠布,再以磚頭壓住塑膠布,摭蓋於三九八號二至三樓樓梯口,防止風雨入侵,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餘,朱秀玉店面打烊後,欲上樓休息,因見二樓臥室旁之三樓樓梯口滲水,乃將上開摭蓋物移去,上樓以探究竟,惟朱秀玉因飲酒於先,已呈茫醉狀態,並伴有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現象,致其所穿之高腳涼鞋於黑暗中,踩上壓住塑膠布之磚頭,身體失去重心,而向右後側傾倒,跌落於三九八號、四○○號二屋之共同牆壁頂上,復沿四○○號房屋一側共同牆壁,由已被打掉之樓梯孔,穿越二樓墜落於四○○號一樓地板,致全身多處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朱秀玉之子女丙○○、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處所,進行房屋改建等工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天因颱風來襲,我即囑託女兒男友 方連鴻 以二片大型鐵片遮蓋在朱秀玉居住之三九八號頂樓,再舖以帆布,又用多塊磚頭壓蓋其上,該遮蓋物應甚堅固,且由朱秀玉前夫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那天風不很大,雨比較大,我們住之二樓沒有漏水,但地面有點濕,因為二樓樓梯旁要做門,打開之缺口,開始有水噴進來等語,可見當日頂樓遮蓋後並無漏水情形,因此任何人睡前巡視門窗,當不致於去打開該遮蓋物,縱有稍微漏水,亦無為防止漏水而打開之必要,因打開上樓後如要再覆蓋,則無從下樓(方連鴻覆蓋後係利用一鋁梯下樓),倘下樓後再覆蓋亦不可能,一般人在客觀情形下,既不會去掀開遮蓋物,從而亦不會因登至頂樓而摔死,是朱秀玉之死與我在頂樓施工做事有無設置護欄、圍網及標示等安全措施即無因果關係。至於朱秀玉之胞弟 朱振松 雖供稱:七日下午我們去現場勘驗二樓樓梯確實有一攤水,二樓另外有一樓梯那邊有漏水,二個水桶在接水等語,然因該樓頂之遮蓋物既已為人掀起,自然會遭雨滲入,則勘驗時見有一攤水,乃事至尋常,又依戊○○所稱其居住之處,有水噴過來,而非謂該處三樓樓口漏水,則朱振松所指另一樓樓梯那邊漏水,應非指三九八號二樓甚明,公訴人指三九八號二樓有漏水,並有水桶接水云云,即有誤會。另證人乙○○於偵訊時曾證稱,朱秀玉與其前夫感情很惡劣,常吵架,且一、二個月打一次架算正常等語,且我亦曾聽聞、目睹朱秀玉夫婦為錢吵架及打架,參以南灣派出所警員 陳朝清 亦證稱,曾多次接獲朱秀玉報案,並目睹朱秀玉提出之木棍、鐵條等,足見朱秀玉夫妻感情不睦,公訴人竟謂彼等無何感情、金錢糾紛,亦有違誤。且朱秀玉之前夫戊○○於發見朱秀玉墜樓後,按理大可先以自己之轎車將其妻送醫急救,惟其竟先自行急救,再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後又跑至對面之核三廠請駐衛警過來協助,再去派出所,途中又順路至乙○○家載乙○○回到現場,如此舉措頗為乖離,是否為債所逼,圖領保險金而故意謀殺朱秀玉,亦不無可能。又乙○○既謂戊○○向其稱伊太太跳樓,顯係自殺之意,否則應云墜樓而不會脫口云跳樓,且我從鄰居 吳惠貞 處聽說,案發當晚一時許,有聽到戊○○兇惡之聲,足見當晚被害人與其前夫仍有口角,而非如證人乙○○、戊○○所云,在被害人上樓後,有聽到「碰」一聲,況且證人二人所供,聽到碰之時間,互不相同,一稱於朱秀玉上樓後約五分鐘,另一稱約十分鐘,乙○○顯有迴護戊○○之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害人係因酒醉失足而墜樓,並導致全身多處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鑑定書,並有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附卷為憑。依該特殊檢驗報告單所示,被害人送醫後,經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一百七十七公克(按死者於解剖後,其血液經檢驗結果,雖為每百毫升含酒精○‧二八二公克,惟若考量死後產生之生物性分解及其他影響因素,仍應以南門醫院之檢測結果較接近死者生前血中之酒精濃度值),參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林棟樑 博士所製作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被害人於案發時,應已呈中度酩酊狀態,且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及判斷力遲頓等症狀。
(二)又被害人經送解剖時,由外觀觀之,左枕部有五公分直徑淤傷;右上臂內側有擦傷,大小約Ⅹ4公分,右手腕內側有數個大小未逾二公分直徑之小擦傷及淤傷,右手背第三及第四掌骨處有淤傷,其大小約6Ⅹ2‧5公分,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有多處淤傷,左上肢及兩下肢則無外傷,無骨折;左上背近左肩關節處有多處淤傷,左下背近左腰處及下背部正中各有一個淺穿刺傷,直徑約○‧8公分,深度未逾○‧4公分,方向均為左向右偏斜。解剖後發現左枕部頭皮下有Ⅹ8公分血腫,枕骨左半有一略呈縱向之線形閉鎖骨折,左枕葉表面有硬腦膜下腔血腫;胸部左側第十一肋骨後側具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三肋骨後側亦具閉閉鎖性骨折,左上肺葉後側具多處淺穿刺傷,肝臟左葉後側表面具多道撕裂傷,左腸骨及右恥骨均具閉鎖性骨折,內部臟器除前述傷害外,或無外傷或無異常病變,因死者枕部、胸部、腹部及骨盆均有鈍傷且皆具骨折,而各骨折部位及方向約略呈一直線,且與身體之縱軸平行,故可推論,死者係因高處墜落,造成頭部及軀幹鈍傷合併多處骨折而死亡,且死者右腕內側及右上臂內側之擦傷及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之淤傷,皆與失足墜落時欲攀扶牆壁時所形成之傷害相吻合。又因死者血液中檢測出相當高濃度之酒精,在此一濃度之酒精影響下,對環境之判斷力及反應力必然會有某種程度之減弱,再加上案發當時已是深夜,經過一天之辛勞,且又值刮風下雨,氣候不佳,視線不良等諸不利情況下,始失足墜落,導致全身多處骨折及顱內出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七一號鑑定書在卷足據。又依檢察官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死者右腳高跟涼鞋位於二樓頂天台,距三九八號房屋樓梯口約二十餘公分,該鞋右後方有一裝設線路之塑膠水管往後折彎,四○○號三樓地板無碰撞痕跡,惟於一樓打掉後之樓梯處,露有十餘根原樓梯之支撐鐵條,自橫樑算至第六、第七根鐵條尾部,有明顯之擦痕,二根鐵條之距離,核與被害人左下背近左腰處及下背部正中之淺穿刺傷間距相符。
(三)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之前夫戊○○、與案發前在現場之友人乙○○分別證述「(事發時間前做何事?)我在凌晨一點多,客人走了準備打烊,核三廠的客人是最後一批,我太太有與他們喝酒、唱歌,我當時坐在靠門口那桌與朋友乙○○喝酒、聊天。核三廠的人先走到櫃台叫我太太『阿玉來結帳』,我太太幫忙結完帳後,就準備上樓,她走到樓梯口左後側柱子時,跟我說『錢放櫃台』。她意思是叫我把錢收好。那時我與乙○○正在收拾東西,我人在三張桌子的中央收拾,乙○○在我右側幫忙收瓶子。我收拾餐具,我太太上樓後約五分鐘就聽到一聲『碰』的聲音,我問乙○○為何有這種聲音,他回答可能是颱風天隔壁的東西掉落,然後我們二人就繼續收東西,七分鐘後收完,乙○○完瓶子後,還幫忙收桌上的東西、餐具、垃圾等,‧‧‧」;「(何時聽到碰一聲?)收完東西後,楊(指戊○○)到櫃台,我正在綁垃圾袋,聽到碰一聲,是鐵皮掀起又蓋下去的撞擊聲,我與楊同時聽到,楊問我怎會有這聲音,我說上面有做工程,且風大,是風把鐵皮掀開再蓋下去的聲音,‧‧‧」等語,益證被害人確係於掀開鐵皮後欲上三樓,昏暗中始失足墜落於施工中之四○○號房屋之一樓地板無訛。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在租賃期限尚未屆至前,即於上揭處所糾工進行房屋整建,依法自當設置適當之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設備,乃被告既未禁止其房客等進入施工場所,復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而前開遮蓋物,依被告自承,係為防範象神颱風而設,平日無風雨時,即無加蓋,該遮蓋物顯非被告所設之安全設施甚明,是被告在法律上既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竟疏於防止,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足墜樓傷重不治死亡,依上說明,其不防止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即鄰居吳惠貞、管區警員陳朝清,以證日被害人與其前夫感情不睦,又請求傳訊證人方連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胡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林棟樑博士,以證明被害人以一弱女子且於不勝酒力之情況下,要推開該遮蓋物,實有困難。惟本件被害人係因失足墜樓而死,而非遭他人謀殺,亦非自殺,已如前述,蓋如係跳樓自殺,被害人當無又攀扶牆壁,致右腕內側及右上臂內側等處受有擦傷及淤傷之理,又因非遭他殺,故被害人與其前夫是否感情不睦,即與本案無涉。再者,乙○○與戊○○所供時間聽到「碰」聲響之時間雖有不同,然證人等既無預期於被害人上樓後,即將聽到「碰」聲響,其二人所供之時間,自係出於事後約略預估,縱或稍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另依戊○○於偵訊時所供,其發現被害人後,即先行打119電話,再施以急救,則戊○○此一急救措施,亦無何乖離之處(依急救常識,對骨折之病人施以救護時,在未究明狀況前,切勿自行隨便搬動),乃被告指戊○○之行為與常人大異其趣,即屬無據。況檢察官於勘驗現場時,曾命警於上開鐵板上採集指紋,送驗後,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90042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向全國各保險公司函查被害人之保險資料,結果除被害人於二年多前自行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二十萬之終身保險外,其他均查無投保資料,足見被害人並無引起他殺之誘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係遭他殺或自殺,則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顯無訊問之必要,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死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雖有過失,然非肇致本件事故之全部原因,惟因被告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來之「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上開行為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其所犯上開罪名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屬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不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是否修正而異其效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