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一號聲請人 賴寬裕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正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正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就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賴登舟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將其與相對人及其他多人共有之土地多筆委由相對人出售,固尚有價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九元、三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未受分配,然扣除相對人支付佃農補償費分擔額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向農會貸款利息分擔額四百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後,尚有不足,是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七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本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或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乃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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