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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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
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
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
計尚欠本金225,198元、給付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3,941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
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上開約定條款之
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
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
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
狀則以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
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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