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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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7樓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消費款,兩造就此消費款涉訟業已合意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申
請約定條款中第26條所明定,而本件訴訟並非屬專屬管轄之
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依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