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台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330號、95年抗字第304
號、93年抗字第284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肆仟陸佰捌拾肆萬元第
二順位抵押債權,系爭地被告丙○○曾上網標價壹億肆仟萬
元出售,顯見該地應有壹億肆仟萬元價值,卻因設定虛偽地
上權壹萬元,致法院鑑價僅為肆仟肆佰餘萬元,如系爭地因
此被拍賣,原告將求償無著,則依上開判解意旨,本件標的
金額應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肆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尚需補繳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
四、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