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聲請人之每月薪津或
所得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調解程式應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有文書
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表示目前因工作量大為減少,收入相
當不穩定,生活困苦,有與相對人即各債權人銀行等協調還
款事宜之必要,惟未提出其每月薪津或所得證明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判定其調解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