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7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666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112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村○○○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新街幹7-1X10前與
另一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撞及由訴外人丁○
○(即訴之變更前原起訴之原告)所駕駛,從該另一產業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致該車損壞,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0元
、拖吊費用2,000元(為吊起被告車之費用)、修車期間租車
費用52,200元(按每日1,800元計算,共29日),合計144,2
00元,惟被告拒不賠償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求為命被告給付144,200元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訴外
人丁○○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其車速過快,才
將被告駕駛之三噸半貨車撞翻,且撞擊位置在該貨車後方,
被告行使之道路沒有任何警告或路障標示,並有樹木,根本
無法看到對方來車,故雙方過失之程度相當,況原告修車項
目其中右前葉拆裝等多項,並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車使用執照、修車及拖吊費統一發票、租車估價單、車損照
片、修車估價單、結帳單等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台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丁○○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彰化縣區9703
29案鑑定意見書可按,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無異詞。被告
雖辯稱丁○○車速過快,才將其三噸半貨車撞翻,且撞擊位
置在該貨車後方,被告行使之道路沒有任何警告或路障標示
,並有樹木,根本無法看到對方來車,故雙方過失之程度相
當云云。惟被告車既為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
應暫停確認交岔之另一道路並無來車後,始得通過,尚不能
以無法看到他方來車而推卸責任。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支出之
修車用中關於右前葉拆裝等多個項目,並非必要云云。然該
等維修項目均為上開車禍所造成,修復期間約29日等情,業
據證人甲○○(即諄豐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具結證述
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
出之上開修車費、拖吊費、租車費用,洵屬正當。
四、惟原告所有前開汽車為00年2月18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影本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共計60,700元,自應
予扣除折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前開車輛自發照日起至事
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超過7年,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
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6,070元〔計算式:60,700×
(1-0.9)=6,070元〕。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加計工資部分29,300元、拖吊費2,000元及租車費用52,
200元後,合計為89,570元。
五、另訴外人丁○○為原告之員工,為其使用人,渠對於上開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丁○○為肇事次因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同法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
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丁○○之過失程
度為百分之4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40,即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53,742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之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裁判費1,550元、鑑定規費3,00元、證人旅費1,116元,合
計5,666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