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2061號返還現金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上午9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5
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㈡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玖萬
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95年1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