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九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九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後,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號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更為審判,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二時二十九分,因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牌照號碼TL-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百六十九公里北向處(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而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酒精測試紀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根本未駕駛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應係有人冒名應訊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人於偵查中許可司法警察免予解送被告,嗣偵查中未經訊問被告情形下,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記載檢察官「准免予解送」批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書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二頁)可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人所指之被告,應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姓名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者,此合先敘明。又本件警訊筆錄中受訊問人所捺指紋,經送驗比對,係與案外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局紋字第八六三號鑑定書附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二十五頁)足憑,顯可認為本件有案外人甲○○冒用被告名義應訊之情事。因之,被告既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人所指犯罪事實之行為人,難認為其有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