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係揚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之員工、丁○○係丙○○之姊。緣不知情之 許玉綿 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申請聘僱印尼籍外勞SULISTIYAH來臺擔任監護工作,但因不滿該外勞之表現,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止契約。另有不知情之乙○○係丁○○之朋友,亦申請聘僱外勞,但尚未抵臺。
丙○○、丁○○見許玉綿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勞SULISTIYAH已終止契約,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媒介該印尼籍外勞非法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四七之卅號乙○○住處,為乙○○擔任照顧嬰兒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SULISTIYAH因不堪工作勞累,自行前往警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承認有將印尼籍外勞SULISTIYAH帶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四七之卅號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二人均辯稱:揚昇公司要我們幫該外勞找地方住,就帶該外勞到乙○○家,乙○○有同意讓外勞在他家住幾天,並沒有告訴外勞說是要在乙○○家工作云云。經查:
(一)印尼籍外勞SULISTIYAH原係許玉綿合法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作之事實,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止聘僱,業據證人許玉綿於警訊時陳稱:「該外勞於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來臺,以家庭監護工之名義來臺」,「我是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開始僱用,是揚昇公司替我仲介引進」,「因該外勞工作非常差,故我不想再僱用外勞工作,而我和揚昇公司連絡後,再和外勞終止合約後,由揚昇公司領走」等語(詳警卷第十八頁背面以下)。又該印尼籍外勞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由許玉綿聘僱來臺,聘僱許可期限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七日,並因雇主提早解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出境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職字第○二二一一五五號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印尼籍外勞SULISTIYAH於警訊時陳稱:「(問:丙○○和丁○○帶妳為乙○○家工作時,對妳說何話?)丙○○和丁○○都跟我說要留在乙○○家工作,等賺夠錢才能回家,並且要聽乙○○的指揮」等語(詳警卷第十七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丁○○帶他【指該印尼籍外勞】來,有無告知你薪水如何算?)他說要等到我選的那個來了再一起算,他說每日為五百元左右」等語(詳偵卷第十五頁背面)。又證人即乙○○之妻甲○○於審理中證稱:「(問:妳們何時申請外勞?)時間有點久我忘了我們是向揚昇公司請他們幫我們申請的,要照顧外祖母及嬰兒,我們等了很都沒有到,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丁○○打電話給我說外勞到了,現在要帶到我家方不方便,我很高興因為已經找到人,丁○○就帶到我家」,「(問:僱用外勞薪水為何?)每日五百多元,後來外勞就被帶走了,丁○○有拿一張計算紙來,算了二十一天的薪水說是要給外勞的」,「後來我向仲介公司詢問,然後仲介公司說當初那個外勞只是要到我家借住而已,丁○○向我拿錢,仲介公司不知道,後來也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問:妳是否有付給丁○○這位外勞工資?)有的,我不是馬上給她的,她到我家來用計算紙算,用公司所計算的方式計算工資,我隔天才將錢給她的,但沒有給我收據,因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當初本件外勞被帶到妳住處時,是否言明是妳所申請之外勞?)有的,她有告訴我說這位外勞不是我申請的外勞,如果我們用得不錯的話,可以辦理轉換,就一直用這個外勞,不用再換」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二人有媒介該外勞至乙○○住處工作。
(三)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違反該項規定,媒介許玉綿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勞非法為乙○○工作,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非法媒介該印尼籍外勞原亦有申請外勞之乙○○住處工作,犯罪情節尚輕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