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法官被告丙○○書記官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裁定如左」,更正為「本院判決如左」;另於上訴期間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裁定如左」,上訴期間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係誤寫,應分別更正為「本院判決如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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