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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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世芳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四-二五七三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縣四五號之雙向四車道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安仁段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適有乙○○所駕駛牌照號碼K二-二八○號大貨車順向停放上開道路南北向側路面邊線外之慢車道內等待檢修,其妻 黃麗華 是時站立該大貨車駕駛座旁前輪與路面邊線間之慢車道內,甲○○所駕之自小客車遂先擦撞該大貨車貨廂左側車輪後,再擦撞該大貨車駕駛座旁前輪,並撞及黃麗華,致其當場受有腦挫傷出血、右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頭皮裂傷、右動眼神經麻痺等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 陳炎新 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麗華之配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足憑。又被害人 蔡麗華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出血、右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頭皮裂傷、右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警卷第十二頁)可證,又上開傷害導致被害人呈重度痴呆狀態,情緒控制極差,有器質性腦病變精神症狀,需長期精神追蹤,並經前開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惠醫字第○九五○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已屆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甚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雙向四車道、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雙向四車道行駛時,竟貿然駛出路面邊線,先與順向停放路面邊線外慢車道內之牌照號碼K二-二八○號大貨車發生擦撞,再撞及站立於大貨車與路面邊線間之被害人,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雖被告自陳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係站立於路面邊線之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不無過失云云,然查,本院於審理時命被告指出被害人車禍時所處位置固處於牌照號碼K二-二八○號大貨車駕駛座旁前輪附近之路面邊線上,有卷附之指認照片一紙可佐(警卷第五頁),惟該處與該大貨車距離僅約零點六公尺之遠,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再該大貨車貨廂左側車輪及駕駛座旁之前輪,均有擦撞之痕跡,被告車輛之車體零件亦散落於貨廂左側車輪旁,此外,該大貨車又係順向停放於慢車道內,亦有前開照片足查,顯然被告係擦撞大貨車貨廂左側車輪在先,始再擦撞大貨車駕駛座旁之前輪,被害人縱如被告所言當時乃處於路面邊線之上,因該處與駕駛座旁前輪間僅約零點六公尺遠,而一般自小客車之車寬約在二公尺以上,縱立於路面邊線上仍無從閃避被告車輛,職是之故,被害人既無從防範遭受撞擊之結果,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況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依第五頁照片標示二造所指黃女士(即被害人)站立位置認為,以侯車(即被告)車痕位置已在路面邊線外,即相當靠近 蔡車 左前輪;因此黃女士無論站立其中任何一點,均無法閃避。綜合上述研析,侯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由後擦撞蔡車左前二個輪胎後,復撞及立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之黃女士,..為肇事原因。..黃麗華無肇事因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嘉鑑字第八九○九○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可憑。另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陳炎新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自首調查報告一紙可查(警卷第十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頁)可按,素行良好,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肇事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傷害極為嚴重,目前仍臥病在床,尚未恢復意識,及坦承罪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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