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棋文被告李讚峰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
27、1756號、99年度速偵字第192號、99年度偵字第8335、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棋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李讚峰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華棋文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99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一)於99年9月3日晚上
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興嘉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攔檢盤查,經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及製作筆錄時,華棋文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99年9月14日下午1時多許,在嘉義市○區○○○路興嘉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與大業街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李讚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2次竊盜),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1次竊盜,5次搶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8月、8月、9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量處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華棋文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8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李讚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華棋文至嘉義縣○○鄉○○村○○○0號前,見路人 何萬春 頸上佩戴黃金項鍊1條,渠等2人遂萌生貪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先改由熟悉嘉義縣路徑之華棋文騎乘該車,李讚峰坐於機車後座,,由華棋文佯裝問路而攔停何萬春,另由李讚峰趁何萬春未及防備之際出手扯下掠取何萬春頸部之黃金項鍊1條後,華棋文旋騎乘該車搭載李讚峰疾速逃離至嘉義市火車站,共同搭乘火車至臺南縣新營市,再前往新營市○○路煌展珠寶銀樓變賣上開搶得之黃金項鍊1條,共得新臺幣(下同)106,314元,李讚峰分得48,000餘元,華棋文則分得58,000餘元。
嗣經警據報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於同年9月
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署立嘉義醫院前攔查渠等2人而查獲。
(二)於99年10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由華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李讚峰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後方路口,見路人 陳茂枝 左手無名指上戴有黃金戒指1枚,兩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華棋文停留於車上把風及接應,李讚峰下車佯裝向陳茂枝問路而而攔停陳茂枝,旋徒手強行拔取陳茂枝左手無名指之黃金戒指,因陳茂枝反抗,雙方互相拉扯致使陳茂枝受有左手背及無名指(第4指)外傷,右手腕外傷而無法抗拒後,李讚峰遂拔下陳茂枝之戒指,渠等2人旋騎車逃離前往嘉義市○區○○街○○○號「金麗山銀樓」,由李讚峰獨自進入該銀樓,將上開黃金戒指1枚售予不知情之潘 李清香 ,共得37,400元,李讚峰分得20,400元,華棋文則分得17,000元。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並於華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長袖黑色上衣、李讚峰頭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
三、案經何萬春、陳茂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2人之彈劾詰問權,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公訴人原認係被告2人共同竊取被害人 劉杰林 之機車用以為代步之用,而起訴被告2人共同竊盜(見起訴書第3頁第1至4行),嗣另認被告2人使用上開機車後,仍予以加油騎回原處置放,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撤回此部分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故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華棋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讚峰對於犯罪事實二(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李讚峰雖坦承強盜罪名及有於前揭時、地,由同案被告華棋文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伊,由伊以佯裝問路方式,下手拔取被害人陳茂枝左手無名指戒指,並至上開銀樓出賣前揭戒指,然就犯罪事實部分則辯稱:陳茂枝所戴之戒指為活動式,伊係趁陳茂枝不注意而在幾秒內扯下陳茂枝所戴之戒指,陳茂枝並未反抗,伊與陳茂枝並未拉扯,不知陳茂枝雙手為何受傷云云,故由被告李讚峰之辯解觀之,顯未承認強盜犯行,而係認上開行為僅該當其於準備程序所認之搶奪罪名。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棋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採尿同意書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99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6317號卷第5至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足徵被告華棋文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一):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萬春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何萬春遭搶奪案件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相片20張(嘉民警偵字第0990076051號卷第33、44頁)、煌展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見99年度速偵字第192號卷第45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又本案既係由被告華棋文佯裝問路攔停被害人何萬春,再由被告李讚峰下手扯下掠取證人何萬春項鍊,並於得手後,由被告華棋文騎車搭載被告李讚峰離去,渠等2人事後並至上開銀樓變賣搶奪所取得之項鍊,將所得予以朋分,足徵被告
2人就上開搶奪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二):
(一)關於被告2人如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讚峰向證人即被害人陳茂枝佯裝問路,攔停證人陳茂枝並下手拔取證人陳茂枝左手無名指之戒指,被告華棋文停留於機車上把風及接應,並於取得上開戒指後至嘉義市○區○○街○○○號「金麗山銀樓」,由被告李讚峰獨自進入該銀樓,將上開黃金戒指1枚售予證人即「金麗山銀樓」之負責人 潘李清香 ,共得37,400元,李讚峰分得20,400元,華棋文則分得1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讚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警卷四第19至22頁;偵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60、94頁),及同案被告華棋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四第13至16頁;偵卷三第22頁;本院卷一第61、93、94、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茂枝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證人潘李清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四第1、2頁;偵卷二第2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偵辦華棋文涉嫌強盜案相關佐證照片
6張(含被害人陳茂枝受傷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及被告華棋文犯案時所穿著之長袖黑色上衣、被告李讚峰犯案時所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扣案足憑,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讚峰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讚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陳茂枝所戴之戒指為活動式,其形式如同本院卷二第47頁照片,係由戒環二邊嵌合起來形成環狀,伊幾秒內就將證人陳茂枝之戒指拔下,並未與證人陳茂枝發生拉扯,證人陳茂枝亦無反抗等語,而其關於證人陳茂枝戒指形式之陳述固與證人陳茂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戴戒指係二邊合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相符,然證人陳茂枝另於偵訊時證稱:伊的戒指已經戴10幾年了,連洗澡都沒有拔下來過,平常還得用肥皂水才有辦法拔下來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故依證人陳茂枝證詞,其所戴之上開戒指拔取不易,再衡以常人所戴之戒指必有一定之緊度,以免過鬆而輕易脫落,及證人陳茂枝無名指受傷(詳后述)等情,故被告李讚峰是否得輕易拔取扯下證人陳茂枝之戒指,實非無疑。
2.又證人陳茂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9日9時58分在水上鄉溪洲村335號後面遭2名騎乘機車之歹徒搶走伊左手無名指上戒指1只。伊雙手受傷。伊係騎四輪殘障電動車由水上村外林路回溪洲村方向是北向南行駛。其中1名歹徒徒手抓住伊戴戒指的左手要將手上的戒指強行搶走,伊一直反抗,雙手用力壓住手中的戒指防護遭歹徒搶走,而歹徒用力將伊的手拉開強行將戒指搶走,致伊雙手因拉扯而受傷,另名歹徒則在場把風等語(見警卷四第1、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車與李讚峰相遇,李讚峰過來搶伊戒指,伊不要讓李讚峰搶戒指,有出力要揮開,與李讚峰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核與同案被告華棋文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係由李讚峰下手搶被害人手上的金戒指,伊在機車上等,當時機車還在發動,等李讚峰拔完金戒指回來再載他,被害人好像有反抗,當時伊很緊張在機車上等李讚峰,並看有無其他人車經過等語相吻合,此有被告華棋文99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當日偵訊內容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2頁,本院卷二第49頁)。而證人陳茂枝受傷後,即於99年10月9日10時15分前往嘉義榮民醫院就診,其傷勢經診斷為左手背及無名指(第4指)外傷,右手腕外傷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0年1月18日嘉醫行字第10000000254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影本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復有前揭證人陳茂枝雙手受傷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36頁)。
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人陳茂枝受傷部位等情以觀,被告李讚峰確有徒手強行拔取證人陳茂枝左手無名指之黃金戒指,且因證人陳茂枝反抗,雙方雖互相拉扯致使陳茂枝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至為明確。
3.又證人陳茂枝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其年齡已逾8旬,年老體衰,相較於正值青壯之被告李讚峰,體格強健,實無從比擬,故被告李讚峰以其優勢體力強行拔取證人陳茂枝之戒指,並造成證人陳茂枝受有上述傷害,堪認被告李讚峰當時確係對證人陳茂枝施用強暴手段,且已使證人陳茂枝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強盜行為無疑。故被告李讚峰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即難憑採。
4.至證人陳茂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讚峰強行拔取其戒指,被告華棋文則抓其右手,且行搶當時,被告李讚峰坐於前座,被告華棋文坐於後座等語。然查:
(1)證人陳茂枝於99年10月11日警詢時之證詞,僅提及歹徒2名,1人下手強行將其戒指取走,另1人把風等語,業如前述,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2人均下手行搶,其前後陳述不一,故證人陳茂枝於本院之證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徵諸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下手強行拔取證人陳茂枝戒指為被告李讚峰,被告華棋文則停留於機車上接應及把風等情,渠等2人前後供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而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陳茂枝前揭警詢時之證詞相吻合,故被告
2人上開供詞具相當之真誠性及憑信性而堪採信。
(2)又證人陳茂枝案發當時年已逾8旬,且駕駛4輪殘障車行駛於路上,猝遭他人強盜其戒指,衡情當驚慌失措,故能否能明確分辨及記憶係被告李讚峰或係華棋文駕駛前揭機車而坐於前座已非無疑,參以案發當時,係被告華棋文騎乘前揭機車後載被告李讚峰,除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復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四第37、38頁),故此部分事實,仍應以被告2人前揭供述可採。
5.再本案既係由被告李讚峰佯裝問路攔停證人陳茂枝,並下手強行拔取證人陳茂枝戒指,被告華棋文於機車上接應及把風,渠等2人事後並至上開銀樓變賣強盜所取得之戒指,將所得予以朋分,足徵被告2人就上開強盜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被告2人送請刑事警察局測謊,以明被告李讚峰拔取證人陳茂枝戒指時,證人陳茂枝是否有反抗或與被告李讚峰發生拉扯,及被告華棋文是否有下手壓制證人陳茂枝之右手等情,因上開事實業有前揭證據足資證明,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就被告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華棋文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李讚峰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華棋文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讚峰下手實施強盜行為時,因證人陳茂枝反抗而發生拉扯致陳茂枝受有前揭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另論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之搶奪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華棋文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與犯罪事實二(一)、(二)之各起犯行,及被告李讚峰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之各起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華棋文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
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另被告李讚峰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華棋文係因遭警盤查,嗣被告經帶回警局而主動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海洛因,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頁;偵卷四第1頁),復參以本案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於被告華棋文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李讚峰係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須照料有心臟病且每週須洗腎3次之母親,被告華棋文係國中肄業,從事鐵工,與祖母、叔叔同住,被告華棋文尚須奉養照料其祖母,且被告2人均已知錯,深有悔意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華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後,又再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缺乏戒毒決心;又被告2人因犯罪事實二(一)之搶奪犯行,於經警據報追查後,於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署立嘉義醫院前攔查被告2人而查獲,經檢察官偵訊後,予以限制住居等情,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限制住居命令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1至21頁;偵卷一第1、101頁), 詎渠 等2人並未因此有所警惕,仍於99年10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再為犯罪事實二(二)之強盜犯行,短時間內接連為搶奪、強盜犯行,難認被告2人能有悔意,且渠等2人騎乘機車,尋找作案目標,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故被告上開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至被告2人均有親人尚待奉養照料等情狀,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堪本院審核認定,且縱係屬實,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是被告之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爰審酌:(1)被告李讚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其前因多次竊盜、搶奪(搶奪方式均係以騎乘機車,佯裝問路方式掠取被害人財物,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佐)經判刑入監服刑,甫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搶奪、強盜犯行,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兼衡其於本案下手實施掠取被害人何萬春項鍊、強盜被害人陳茂枝之戒指並致被害人陳茂枝受傷之手段及行為分擔程度、所分得之利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何萬春、李讚峰和解,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2)被告華棋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一再因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其騎乘機車搭載李讚峰共犯上開搶奪、強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於上開搶奪、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所分得之利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何萬春、李讚峰和解,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2人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對被告華棋文、李讚峰上開犯行雖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年、12年,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李讚峰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共計4次竊盜、5次搶奪、1次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而就被告李讚峰上開前案紀錄觀之,其中共有3次竊盜、5次搶奪係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所犯,此有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7號確定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係於97年1月26日入看守所,並因上開前案犯行於97年4月11日送監執行,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其於入監所前短短2、3月間,即犯下3次竊盜、5次搶奪,並於執行完畢出獄後未滿1月,即於同年8月23日再為犯罪事實二(一)之搶奪犯行,且於99年9月29日經查獲送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期間,旋復於同年10月9日再為犯罪事實二(二)之強盜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搶動機係因無工作、缺錢花用等語,足認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業,犯罪成習,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要屬無疑;再者,觀諸被告李讚峰前案5次搶奪,及本案搶奪、強盜犯行,其作案方式均係騎乘機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其犯罪情節嚴重,具高度危險性,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為有令被告李讚峰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其勞動能力,糾正惡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至被告華棋文,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並無因財產性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情形,故單以本件2起犯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且其於本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此刑期之執行,應足讓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本院認為就被告本件犯行,以所量之刑罰相繩,靜觀後效已足,尚無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李讚峰既係有犯罪之習慣而為本案之搶奪、強盜犯行,自應於各該犯行之宣告刑,均諭知前揭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保安處分。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77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李讚峰如
主文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無從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此部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執行方法即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方式執行之,併予敘明(司法院74年3月6日(74)廳刑一字第170號函釋意見,亦同此意旨)。
(五)末查,扣案之長袖黑色上衣、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為被告2人犯前揭強盜案件時所穿戴,固足資為認定被告2人犯案之證據,然就上開物件觀之,顯係被告2人平日穿著或騎乘機車之用,亦不具隱蔽身形、臉孔使人不易辨認作案人身分之效用,自難認其為供本件犯案所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325條第1項、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侯麗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