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97號
原   告  碩益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仁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蘇芃 律師
被   告  冠崴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漢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
       彭嘉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多次向原告採購PT-250上蓋噴漆成
品(下稱上蓋噴漆成品),貨款42,263元(參原證3號、原
證10號之統一發票)、58,837元(參原證3號之對帳明細單
),原告已依約完成交付,雖該上蓋噴漆成品之終段客戶為
BASIS公司,然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上蓋噴漆成品之採購交
易;再被告另於102年1月、2月間多次向原告採購單腳加工
貼合(下稱單腳貼合),貨款計41,838元,原告亦依約完成
並交付,此有被告人員 林秋惠 簽認之送貨單(參原證1號送
貨單)及統一發票(參原證2號統一發票)可證。而系爭單
腳貼合及上蓋噴漆成品之貨款,合計共142,938元,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參原證4號)催告被告給付,詎被告僅支付面
額18,197元之支票(參原證5號)予原告,又依原證1號之送
貨單,系爭單腳貼合固有若干不良NG品,惟兩造曾合意容許
有2%不良率,換言之,若達2%,僅係就超出2%之部分扣款,
故超出2%之部分不良NG品僅409個(即NO0000000送貨單有
180個、NO007625送貨單有229個),每個以3元計算(即得
扣款1,227元),嗣經原告抵銷扣款金額1,527元後,被告尚
應支付原告貨款123,214元(計算式:142,938元-18,197元
-1,527元=123,214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PT-250上蓋噴漆成品」,兩造間存在系爭上蓋噴漆成
品之採購交易,本件上蓋噴漆成品之貨款之給付義務人確為
被告冠崴。證據如下:
1.【原證13】被告冠崴寄給原告碩益之email內容第2點「貴司
請款41838(KN00000000)+42263(KN00000000),減10800減
55104尚可請款18197元」:
(1)被告於上開email提及之發票(KN00000000),即本院卷【原
證3,第2頁之統一發票、原證十之統一發票】以被告為買受
人名義開立之PT250上蓋發票,可證被告確實為原告之PT-25
0上蓋交易相對人,此即何故被告會於其電子郵件中肯認PT-
250上蓋之發票並且允諾付款。
(2)被告於上開email提及之尚可請款18197元,即本院卷【原證
五】之支票(票面金額18197元),該支票為「被告」開立付
款,可證被告確實為PT-250上蓋交易相對人,否則被告不可
能開票付款。
(3)申言之,由上述被告冠崴寄給原告碩益之email【原證13】
,並對應於【原證十】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開立之發票、【
原證五】被告開立之付款支票與金額,可知被告確實為PT25
0上蓋交易相對人,並非如被告所述,僅為協助檢驗、聯繫
。蓋若被告僅扮演檢驗聯繫之角色,則無論是【原證十】之
發票或者【原證五】之支票,均不應以被告名義開立,被告
對於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開立之發票,必然會有反對意見,
而要求原告更正。然而對於【原證十】被告為PT250上蓋買
受人名義之發票,被告卻完全沒有爭議,甚至於【原證13】
被告email中使用作為計算原告可請款數額之依據。被告於
計算此金額後,便開立【原證五】支票給原告用以付款,是
從開立名義人均為被告之客觀事實,以及【原證五】支票金
額與【原證13】被告冠崴寄給原告碩益之email所表示原告
之可請款金額完全一致之客觀事實,顯然被告就其自述之原
告可請款金額(18197元),被告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給原
告,更說明了被告為付款義務人。
(4)再從【被證4】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觀察:被告於此存
證信函中主張與原告無貨款訂單,而退回票號LL00000000之
發票,(原告對於被告之退回主張有反對意見),惟先不論被
告退回是否有理由,然從被告尚會刻意以存證信函退回所稱
誤載發票之行為可知,若被告並非買受人或付款義務人,被
告必然會對於以被告為買受名義人開立之發票作退回舉動,
由此對照被告於【原證13】email不僅未反對【原證十】發
票之正確性,甚至據以計算請款數額,更可證被告確實為PT
250上蓋之買受人無疑。
(5)另被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被證8號之102年12月
16日存證信函表示,退回KN00000000之PT250上蓋發票,據
此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PT250上蓋採購交易,被告此節主張
,並無足採,蓋被告退回原因,無非係因原告於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3、4頁提及被告早已承認上開發票所載之42,263
元PT250貨款,否則被告早已退還該張發票,被告因此急於
脫免付款責任,故始退回該發票予原告,蓋查【原證十】發
票開立日為102年1月25日,期間兩造歷經多次電子郵件、信
函往來,內容不乏提及PT250上蓋,然被告從未表示過並非
交易相對人,更未曾退回發票,且自原告102年5月底提出本
件訴訟,提出【原證十】發票請求被告給付PT250貨款,斯
時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否認【原證十】發票之主張,而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自始便已委託同一律師,然根據被告所提出之
多次答辯狀,不曾有退回上開發票之主張,卻直至102年12
月17日始將【原證十】發票退回給原告,此舉顯已不合常理

(6)再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開庭時辯稱「在102年3月21日被告
公司以新的意思表示用存證信函(被證四)有否認原證13的
郵件內容,並且就相關的貨款有載明並無所稱貨款的訂單及
貨品交付證明,該存證信函是被告公司確認之後最後的意思
表示,所以原證13的郵件的意旨已經不是被告的意思了。」
,惟查被告此節所辯,實與被證四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不符
,蓋被證四存證信函第三頁下方所示之明細,僅為【原證三
第一頁】之表格,並不包含【原證十】發票,可知被告於被
證四存證信函中,並未表示被告並非102年1月25日開立之【
原證十】發票之交易相對人。至於被證四存證信函第三頁下
方所示之明細,雖為【原證三第一頁,對帳單明細單】之表
格,然此部分,實係被告蓄意推諉付款責任之說詞,與事實
並不相符。
(7)至於被告稱證人 彭舒純 曾稱 進榮 交給原告負責噴漆,以及彭
舒純【原證八、11】email,辯稱原告係將PT250上蓋交付他
人而非被告,惟查證人彭舒純亦證述『系爭PT250上蓋是由
冠崴的人交付給我們』,且經通篇審閱證人彭舒純之證述後
可知:證人彭舒純因為終端客戶BASIS之人員,其直接聯繫
對象為進榮公司,因此關於進榮就PT250上蓋之下游分包採
購,原則上不會直接與下包聯繫,而會直接與進榮聯繫。此
如同工程分包,業主僅會與上包商聯繫整體工程,就下游層
層再分包廠商之請付款,業主亦僅會透過上包商給予指示;
本件進榮取得BASIS之PT250上蓋訂單,係改向被告採購,被
告再向原告採購。此交易過程之原委,係因被告與進榮公司
之副總彭嘉軍與進榮負責人 彭鈞 坐為兄弟,進榮將PT250上
蓋訂單先向被告訂購,再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可使被告從中
取得價差利潤或取得進銷憑證,其實類似業界習見之過水交
易類型。至於噴漆素材是否由進榮交付給原告或者被告交付
給原告,並不足影響買受人與付款義務人之認定,蓋如前述
,進榮與被告實際上為兄弟負責之公司,關係密切, 茲進榮
雖可選擇將噴漆素材先交付給被告,被告再交付給原告,然
而此交付方式過於迂迴,故縱使直接由進榮交付素材予原告
,亦不影響是被告向原告採購之認定。
2.【原證14】被告冠崴寄給原告碩益之email被告冠崴公司102
年3月4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於文內清楚表示「…以
下貨款我司將通知貴司開具發票請款」。
3.【原證7】被告冠崴寄給原告碩益之email本郵件通篇內容
,係被告冠崴公司向原告碩益公司所為之上蓋噴漆請款數量
說明,文末更稱「針對以上判定數字若有任何疑問請於2/25
於我司進行覆判」
(二)關於「PT-250上蓋噴漆成品」,原告確已交付。證據如下:
1.【原證七】被告冠崴102/2/22寄給原告碩益之email:
由被告冠崴公司寄給原告碩益之PT-250上蓋噴漆請款數量
email內容,對應原證三第1頁對帳明細表(日期1/23、日期
2/5、日期2/6、日期2/18),可證原告確實已交付PT-250上
蓋,而被告冠崴公司亦確實允為付款。至關於被告於原證七
email所稱之1/28日期379扣款數,對此扣款數量兩造仍有爭
議,原告並未同意依被告主張之數量扣款,原告僅同意扣款
284個,即原證三第1頁對帳明細單日期1/29之284個。
2.【證人彭舒純102年8月14日之證述】,證人證述確實有收受
原告噴漆之上蓋噴漆成品:
(法官問:與兩造有無任何生意或商業往來?)證人答:…
系爭PT250上蓋是由冠崴的人交付給我們,而且交付給我們
的已經是完成所有製造流程的成品,我不知道系爭PT250上
蓋的半成品(尚未噴漆)是否由被告公司交給原告公司去噴
漆,但一定是由原告公司噴漆,因為我們只認證原告公司的
噴漆能力。(法官問:提示原證三(發票正本),證人有無
收受該原證三上所列的PT250上蓋成品?由何人交付?)證
人答:我有收受原證三1月23日、2月5日的474個、2月6日43
4個、2月18日224個,這是第二批的訂單,第一批的訂單我
們是向進榮公司下單1600個,因為進榮公司出貨一直不順,
他們請求發票還是開1600個,但是實際交貨數量不到1600個
,因為進榮公司跟我說碩益公司還有塑膠射出的廠商要求發
票開1600個,我為了照顧到所有的協力廠商我就同意,我有
發電郵跟進榮公司還有碩益公司說發票都要開1600個。原證
三的發票上的1150個是第一批進榮公司交付的上蓋的一部份
,這一部份我不記得是由冠崴或碩益交付給我。第二批貨有
些是由兩造協同交付,有些是原告公司單獨交付,因為當初
在趕貨,出貨一直不順利,據我瞭解,進榮公司的負責人跟
被告公司的副總是兄弟,平常進榮公司交貨的品質有問題,
也常由冠崴的人員來幫忙處理。(法官問:塑膠射出的協力
廠商除了進榮以外,是否還有其他協力廠商?)證人答:塑
膠射出的協力廠商在本件102年2月底之前只有進榮公司。
3.【原證八】102/1/11證人彭舒純寄給進榮與原告之email:
此email稱「讓信勢請2500pcs,碩益1600pcs」,此郵件所
稱之1600pcs,即證人彭舒純證述之「我有發電郵跟進榮公
司還有碩益公司說發票都要開1600個。原證三的發票上的11
50個是第一批進榮公司交付的上蓋的一部份」,可證原告已
交付本件PT250上蓋。
4.【原證十一】業主BASIS公司告知進榮公司所提供之『素材
』不良之email:
【原證三第1頁對帳明細單】2月5日《654個(素材NG)》及2
月6日《235個(素材NG)》,原告亦確實有交付,惟因該批PT
-250上蓋噴漆成品,所使用之上蓋(即所謂素材,係由進榮
公司提供)本身品質有瑕疵,因此於交付後,經終端業主BAS
IS公司反應上情【原證十一,業主BASIS公司告知進榮公司
所提供之『素材』不良之email】,此等情形,既非可歸責
原告之因素,被告仍應付款始是。
(三)關於「單腳加工貼合」部分:原告已交付。證據如下:
1.【原證一】被告人員簽收之送貨單:
另從被告歷次書狀,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交付【原證一】單
腳,且對於【原證九】單腳之交付亦不爭執。
2.【原證九】被告人員簽收之送貨單:
此為被告於交付給客戶之單腳發生因為膠不黏而導致客戶退
貨之情形後,被告表示人力不足,而商請原告友情協助換膜
,原告同意協助後,被告便將【原證一】之單腳連同其他批
單腳,給原告換膜(又因被告行政管理程序,單腳進退出均
會有書面簽名,故交給原告換膜時,便產生【被證3】之進
貨退出單),而原告換膜後再予交付給被告,【原證九】即
為再交付時,被告簽收之送貨單。且從【原證一】送貨單上
有記載單價、金額,而【原證九】送貨單卻只有數量記載,
亦可證【原證九】之情形確實如原告主張,係協助被告進行
【被證3】單腳換膜後再交給被告之書面。
3.【證人 簡吟芳 102/10/30之證述】:
(法官問:原告公司換膜後有無將系爭單腳交付給被告?)
證人答:有,被告公司也沒有對於換膜後的單腳認為有問題
。這些單腳被告公司就交付給上游廠商員全公司。此外,上
述換膜部分,嗣因原告人力不足無法繼續協助,因此就完成
換膜部分交給被告外,尚有3萬多個單腳尚未換膜,維持原
狀態交還給被告,而【原證九】為原告有協助換膜之部分(
故送貨單上載明換膜),其餘未換膜3萬餘個則逕返還被告(
然因未換膜,故未有如【原證九】之簽收單),此即何故【
被證3】之數量較【原證九】多3萬多個之緣由。惟從證人簡
吟芳證述,可知原告已將【被證3】之單腳交付給被告,(至
於未換膜之3萬多個單腳,後係由被告自行換膜),而根據證
人簡吟芳所證述,被告嗣後亦將【被證3】單腳交付給客戶
,而被告亦未曾對於原告所交付之單腳有其他意見。
(四)原告本件請款之【原證一】系爭「單腳加工貼合」部分,並
無瑕疵。證據如下:
1.【原證一】七張送貨單,被告人員所為之NG記載,亦可證被
告於收貨時已進行原告製作品質之驗收,七張送貨單,有四
張都無NG,三張亦僅少數NG(數量均有記載),可知除被告記
載之NG數量外,其餘均驗收合格(即原告本件請款部分均驗
收合格):
本件單腳係用於黏貼在APPLE筆記型電腦底部之腳墊,原告
使用被告提供之膠,黏貼於單腳上後,交付給被告,被告於
收貨時就原告交付之單腳進行品質之驗收,若有製作瑕疵,
會於送貨單上註記NG數量(可參諸原證一送貨單之記載),NG
數量以外,便為合格品。由上過程,可知關於『被告提供之
膠黏不黏』,於上述階段不會被檢查,一方面因原告係使用
被告提供之膠,故被告不會自行檢測被告提供之材料,另一
方面係因,膠不黏會至單腳黏貼至APPLE筆記型電腦底部時
,始容易發覺,若尚未進行黏貼,便不易察覺。今被告係主
張交貨給客戶後遭客戶退貨,而非主張原告於交付給被告時
即驗收不合格,便可說明原告交付之【原證一】單腳,除送
貨單所載NG數量外,其餘均合格無瑕疵。
2.【證人簡吟芳102/10/30之證述】:
(法官問:提示被證三退貨單,是否知道此件退貨事宜?)
證人答:本件是因為被告公司生產線人員不足,所以委託原
告公司來幫忙做單腳加工貼合,貼合的膠是由被告公司提供
,後來原告交付的單腳因為膠不黏所以會脫落,被告就退貨
,後來有請原告公司幫忙換膜,並非全部都送回去換膜,有
些會脫落的單腳就放在被告公司的倉庫。被告公司有承認會
貼合不良是因為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膠有問題,所以有退回去
原告公司請他們幫忙換膜,我講的貼合不良的事情發生在今
年1、2月間,就是被證三加工貼合的單腳。(法官問:為何
知道系爭單腳加工貼合不良是因為被告提供的膠有問題?)
證人答:主管跟相關廠商開會完,回來有轉知我們被退貨的
單腳之所以會脫落是因為膠不夠黏,要我們注意膠的問題。
(法官問:該主管是誰?)證人答:彭嘉軍。(法官問:系爭
會脫落的單腳加工貼合數量高達25萬多個,原告公司幫忙換
膜,為何沒有再收取換模費用?為何原告公司法代會簽收退
貨單?)證人答:原告公司幫忙換膜,有無再收取費用我不
知道。換膜部分是彭嘉軍拜託我哥哥幫忙換膜,我哥哥基於
朋友情誼才幫忙,至於退貨單本來公司進退貨都要簽名,雖
然本件是因為被告提供的膠不夠黏才會導致單腳脫落,但是
我哥哥還是必須要在退貨單簽名。他在退貨單上簽名不代表
他承認單腳會脫落是因為原告公司要負責。由證人證述可知
,【被證3】退貨緣由,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提供之
膠不黏,導致廠商退貨,原告於嗣後進行系爭單腳之換膜,
係因受被告副總彭先生(即原告負責人之好友)之請託,出於
協助而為,而【被證3】僅為被告之行政管理流程,就單腳
進退出之控管文件,原告簽名其上,並無法證明退貨原因可
歸責於原告。
(五)被告主張以【原證一】之單腳檢驗費1萬656元為抵銷,無理
由:
1.被告請求權檢費用所憑證據僅為【被證2、5-7】,查【被證
5】為被告單方製作填具之內容,原告否認其真正,另【被
證6】打卡紀錄亦無法證明蓋等員工各該日期之工作內容,
【被證2】則為被告單方主張,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真正。
2.況查【被證5】報表記載『全檢』,姑且不論被告主張之全
檢費用是否真實,惟查『全檢』之費用,並非應由原告負擔
,蓋貨物之檢測,本來即為被告人員之工作範疇,並非應由
原告負責之項目(原告僅貼合單腳後交付,檢測部分,並非
原告之作業範圍),且根據證人簡吟芳所述,其工作內容亦
包含檢測,亦可證被告本節主張之全檢費用,自始屬於被告
應進行之作業;況參諸【被證1】會議記錄,係要求公司(即
被告)檢驗,亦未要求外包商檢測。
3.再查,被告答辯一狀係稱,腳墊全數退貨,然今被告答辯三
狀,卻又改稱「腳墊貨量龐大,被告公司緊急指派員工邱雅
玲、 鄭美月黃怡惠 逐一檢驗」,從「全數退貨」改為「置
於被告公司檢驗」,今若如被告第一次答辯主張,係全部退
貨,何來檢驗之有?被告辯詞根本前後不一,實屬臨訟杜撰
;再查自兩造關係交惡後,被告前曾發電子郵件提出檢驗費
用扣款(此部分實為被告單方主張,原告否認之)【原證13】
,當時被告稱人員2名,工作4.5日,詎如今於答辯三狀,卻
改陳稱員工3名,工作期間為1/29-2/7,顯然與被告【原證
13】之主張完全不同,益證被告所辯之詞之不足信。
4.縱退萬步言,認為該等員工之工作內容為真,惟被告並未舉
證腳墊不良係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致,原告自無須負擔本項
費用;況查被告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亦有違誤,蓋據被告
主張, 鄭雅玲 等人係領月薪,換算時薪時應以每月30日計算
(平均時薪約79元、延長工時約105元)【原證12,(79)台勞
動三字第29610號函】,並非如被告所述,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關於此金額之計算,被告應予調整。被告雖辯稱【原證
12】函釋係用於解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之職災原領工
資,惟查無論是職災或者勞動基準法其他涉及工資之條款,
均規範於勞動基準法同一法典之中,則於工資解釋上,自應
一體適用,不應割裂,被告此節所辯並無足採。
(六)被告主張以【原證一】之單腳不良品扣款6420元為抵銷,其
抵銷金額之計算依據有誤,依【原證一】送貨單被告至多僅
可扣除1527元,然業已原告減縮聲明之請求,被告本項抵銷
主張亦無理由:
根據【被證1】第5點,可知有2%不良率之容許,從而所謂不
良品扣款,應係指逾2%之部分,始有適用(蓋2%之範圍內既
為容許範疇,自不應於扣款時將容許範疇納入扣款);換言
之,不良率未達2%,則無扣款,若達2%,亦非全部扣款,而
僅係就超出2%之部分扣款。送貨單號NO007619,數量33600
個,2%容許範圍為672個,不良NG為852個,則超過2%數量即
得扣款數量為180個。送貨單號NO007625,數量44872個,2%
容許範圍為897個,不良NG為1126個,則超過2%數量即得扣
款數量為229個。至送貨單號NO007623,數量25973個,2%容
許範圍為519個,不良NG為162個,則未超過2%數量即不得扣
款。則被告稱【原證一】扣款數量2410個,並非事實,實際
可扣款數量為408個,每個以3元計算,至多為1527元【(180
+229)×3元】。又原告請求之貨款,業經抵銷上開不良品扣
款1527元後,業已減縮為123,214元,故被告再為抵銷已無
理由。
(七)被告主張就【被證3】之單腳貨款8萬3051元、就【被證3】
之單腳不良品76萬5450元、就【被證3】與【原證九】單腳
數量之差額3萬8416個未交回,應退還貨款及賠償計12萬775
2元予以抵銷,均無理由:
1.【被證3】並非原告製作瑕疵之退貨,而是被告提供使用於
單腳上之膠不黏,導致客戶退貨,原告僅係基於友情協助換
膜,既非原告之瑕疵退貨,自無退貨款給被告之理。
2. 玆參 諸【證人簡吟芳之證述】『被告公司有承認會貼合不良
是因為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膠有問題,所以有退回去原告公司
請他們幫忙換膜,我講的貼合不良的事情發生在今年1、2月
間,就是被證三加工貼合的單腳』,即已說明【被證3】單
腳並非原告製作之瑕疵,而是肇因於被告。
3.原告既然僅係基於友情協助,亦無另外收取費用,則就【被
證3】單腳,不應認為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況根據證人簡
吟芳與【被證3】單腳,原告嗣後已全數交給被告,其中換
膜完成部分即【原證九】簽收單,未協助換膜部分則逕交由
被告,由被告自行換膜。
4.【被證3】單腳換膜,是原告基於好友立場給予被告之無償
協助,嗣因原告人力不足無法繼續協助,因此就完成換膜部
分交給被告外,尚有3萬多個單腳尚未換膜,維持原狀態交
還給被告,【原證九】為原告有協助換膜之部分(故送貨單
上載明換膜),其餘未換膜之3萬多個則逕予返還被告(然因
未換膜,故未有如【原證九】之簽收單),此即何故【被證3
】之數量較【原證九】多3萬8416個之緣由。玆從證人簡吟
芳證述,可知原告已將【被證3】之單腳交付給被告,(未換
膜之3萬多個單腳,後係由被告自行換膜),而根據證人簡吟
芳所證述,被告嗣後亦將【被證3】單腳交付給客戶,而被
告亦未曾對於原告所交付之單腳有其他意見。
5.衡諸常理,玆若【被證3】真如被告主張,有應退貨款存在
,則被告不可能不向原告反應,又若原告交付之【被證3】
單腳數量有誤或有問題,被告不可能不於簽收【原證九】簽
收單時向原告反應,查原告於102年2月間,便已將【被證3
】之單腳交給被告,惟查被告直至本件訴訟答辯時(102年8
月)始提出【被證3】扣款之主張,然而雙方於本件訴訟前,
其實已歷經存證信函與律師函之往來,玆參諸被告102年3月
31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被證4】,通篇內容對於【被證3
】有瑕疵扣款問題隻字未提,此顯然悖於常理,蓋由雙方往
來之交易書面,無論是【原證一、二或被證四等】,金額均
不甚鉅(通常約10萬餘元),故若原告真有如被告所述,有8
萬餘元之貨款可予扣除(原告否認)或有高達75萬元之貨款可
予扣除(原告否認),亦或有近12萬之款項可予扣除(原告否
認),被告必然會向原告主張,然今被告不僅於本件訴訟答
辯前,從未有此主張外,尚於102年3月31日開立【原證五】
支票給原告用以付款,此顯然與被告抵銷債權存在之主張,
有所衝突且不合常理等語。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關於PT-250上蓋噴漆成品:
1.被告並非「PT-250上蓋噴漆成品」之買受人或付款義務人,
僅協助檢驗、判定與聯繫。說明如下:
(1)系爭「PT-250上蓋」貨物,係訴外人basis公司出貨與進
榮公司,貨款直接給付與進榮公司,並非被告出貨給原告噴
漆,故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據證人彭舒純證述:...
PT-250上蓋,這是我們公司(按指訴外人basis公司)產品
手錶的上蓋,我們是向進榮公司下單,進榮公司負責上蓋的
塑膠射出,然後由進榮公司交給原告負責噴漆、、我們直接
找進榮來出貨,貨款也是直接付給進榮、、。(2)原告將完
成噴漆後之貨物交付basis公司:據證人彭舒純證述:、、、
我有收受原證三、、474個、、434個、、224個(參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故原告顯係將貨物交付他人,而非交付被
告甚明。(3)訴外人basis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商業、資金往
來,其亦無被告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之書面資料:據證人彭舒
純證述:我們(按指訴外人basis公司)跟被告公司沒有任
何商業往來,所以我們不會留存被告公司的收受多少產品的
書面,也跟被告公司沒有任何資金往來,我確認收到的成品
的數量是依據進榮公司給我們的發票。(4)依據證人彭舒純
發送之電子郵件及證詞,益證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據證人彭舒純證述,因為進榮公司跟我說碩益公司、、、
要求發票開1600個、、,我就同意,我有發電郵跟進榮公司
還有碩益公司說發票都要開1600個(按即原證8電子郵件)
。依上證詞及原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參原證7號、原證8
號、原證11號),益證原告碩益公司係將完成噴漆後之系爭
「PT-250上蓋」貨物兩批交付他人,而非交付與被告冠崴公
司。故本件原告就PT-250上蓋貨款之請求相對人,應另有其
人而非被告。(5)關於2013年3月4日電子郵件(參原證14號
)內容如下:寄件者:冠崴- 少萱 主旨:PT-250上蓋噴漆數
對帳明細收件者:原告公司簡瑞仁副本收件者: 進榮彭 副總
,進榮彭總郵件內容:「TO:碩益貴司尚有300pcs遮噴治具
及383pcs脆盤未歸還進榮待貴司歸還以上兩樣產品.或依價
付清款項後,以下貨款我司將通知貴司開發票請款$24,660
元以上」。上開信件被告公司寄給訴外人進榮公司、原告公
司,內容述及「貴司尚有300pcs遮噴治具及383pcs脆盤未歸
還進榮待貴司歸還以上兩樣產品.或依價付清款項後以下貨
款我司將通知貴司開發票請款$24,660元」(參原證14號)
,信件前、後文字真義,係以「應歸還治具、脆盤之數量或
依價付清款項給進榮公司」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被
告公司始通知原告公司開發票向進榮公司請款,信件內容並
無通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之意,否則何需要求原告公
司歸還治具、脆盤或依價付清款項給進榮公司後,才能請款
。原告收受上開信件後,並未歸還全數治具、脆盤或依價付
清治具、脆盤款項給進榮公司,故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且被
告此後並未再書面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可證,另原證14被
告公司檢驗後所附停止條件之請款金額,亦與原告起訴請求
之數量、金額不一致(參原證3號),顯見系爭「PT-250上
蓋」經被告公司覆判檢驗後之合格數,仍有爭議,故原告執
此信件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PT-250上蓋」貨款兩筆,顯屬
無據。(6)被告冠崴公司與訴外人進榮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
體,被告冠崴公司僅協助檢驗,並就判定合格、不合格之數
量予以回覆,原告公司稱其交付貨物予被告冠崴公司,或依
指示交付給終端業主basis公司云云,欠缺明證,並與指示
交付之概念未合。
2.又被告並未收受系爭PT-250上蓋噴漆成品之貨物,否認該二
筆貨款。再嗣被告查證原告來函內容,確認並無原告所稱58
,837元及42,263元貨款之訂單,貨品交付證明,即於102年3
月21日函知原告,否認三筆貨款124,741元(此金額內含42,
263之貨款)(參被證4號存證信函),並退回貨款58,837元
之發票乙紙(即發票號碼:LL00000000)及對帳明細單。又
於102年年12月16日退回貨款42,263元之發票乙紙(即發票
號碼:KN00000000)(參被證8號)。
(二)關於單腳加工貼合:
其貨款4萬183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貨款1萬8197元後,
所餘貨款2萬3641元,惟被告得以下述金額主張抵銷:
1.單腳檢驗費用1萬656元:
「單腳」即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底部之腳墊,被告將「單腳」
交由原告加工,惟因原告製作過程不良,致被告遭上游客戶
退貨,故兩造曾於民國102年1月4日召開腳墊不良檢討會議(
參被證1號),於會議內容第5、8、9項,就發料繳回、不良
品扣款、外包商應派員至被告公司進行全檢等事宜,達成共
識,並經原告負責人簡瑞仁簽名認可。又被告交付7批「單
腳」予原告公司進行加工(參原證1,送貨單7張,數量總計
15萬1575個),瑕疵狀況嚴重,依據上開會議協議第8項約定
,原告應立即派員至被告進行全檢(參被證1號),故被告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儘速派員進行全數檢查(參被證2號),惟
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因出貨在即,緊急派員進行全數檢驗,
因「單腳」貨量龐大,逐一檢查,耗費多日加班始完成,檢
驗費用共1萬656元。系爭七批「單腳」(參原證1號)數量
高達15萬1575個,被告公司指派員工 邱雅玲 、鄭美月及黃怡
惠逐一檢查,有生產日報表(被證5號)、員工打卡單(被
證6)可稽,自1月29日至2月7日三名員工檢驗時數共96小時
,其中依勞動基準法所定8小時以內之工作時數為72小時,
延長工時部分共24小時。邱雅玲、鄭美月及黃怡惠等三名員
工,月薪19,000元(被證7號),被告公司之員工每月工作
23日,茲以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參照勞基法第33條規
定),平均時薪為103元【計算式:19000元÷23日÷8小時
≒103元】,延長工時每小時工資,依據邱雅玲等三人之薪
資單計算,均為135元(被證7號),據上述檢驗時數計算,
則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單腳貨物所支出之檢驗工資共10,656
元【計算式:103元×72小時+135元×24小時=10,656元】

2.單腳貼合不良品之扣款6420元:
「單腳貼合不良品」數量合計共2140個(參原證1號),列舉
如下:送貨單號007619,單腳數量共3360個,不良品有852
個、送貨單號007625,單腳數量共3360個,不良品有1126個
、送貨單號007623,單腳數量共25973個,不良品有162個。
以上合計2140個。依據兩造會議記錄第5項約定(參被證1號
之會議紀錄表),不良品一顆扣款3元,故被告得對原告主張
不良品扣款6420元(計算式:2410個×3元=6420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另有84萬8501元之債權:
1.五批腳墊之溢付貨款共8萬3051元:被告曾將其他五批腳墊(
品名規格:2YAE7830A-00A腳墊貼膠&貼膜,數量25萬5150個
),交由原告進行貼膠貼膜,惟原告製作錯誤,經被告全數
退貨,原告故同意將該5筆溢付之貨款共8萬3051元,全數返
還被告,此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簡瑞仁簽名同意可稽(被證3號
)。
2.五批腳墊之不良品損害額76萬5450元:
上開五批腳墊數量25萬5150個(參被證3號之進貨退出單)
,全數為不良品,依據兩造會議記錄第5項約定(參被證1號
之會議紀錄表),不良品一顆扣款3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
之損害額計76萬5450元(計算式:255150個×3元=765450元
)
(四)退步言之,被告退回原告重作後,其繳回數量亦有不足,就
不足數亦應給付被告溢付貨款及損害賠償共計12萬7752元:
1.原告稱上開五批腳墊經被告公司全數退貨後,重作交付被告
公司(參原證9:送貨單7張),惟查原告公司提所提七張送
貨單,全數加總後扣除短裝及NG數後,合格總數僅有21萬67
34個【計算式:(9058-2)+(00000-000)+70252+3539
0+15456+26047+(00000-00)=216,734個】,對照被告
公司實際退貨總數為25萬5150個(參被證3),則原告公司
交回之數量尚欠3萬8416個【計算式:退貨數25萬5150個-繳
回數21萬6734個=不足數3萬8416個】(參原證9)。
就上述不足數3萬8416個,每個單價0.3255元(參被證3),
故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貨款1萬2504元【計算式:38416個×
0.3255元≒12,504元】。
2.另依據兩造會議記錄第5項約定,公司發料於外包商,發料
多少須全數繳回公司,如有不良品也須繳回,不良品一顆扣
款3元(參被證1),故原告公司就所繳回數量不足之部分應給
付被告公司損害額11萬5248元【計算式:3萬8416個×3元
=11萬5248元】。
3.共計12萬7752元。
(五)證人簡吟芳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瑞仁之妹妹,為二親等
親屬關係,未經具結,難期公允陳述,其證詞多所偏頗原告
公司,茲說明如下:
1.證人簡吟芳證詞前後矛盾:
法官問:「提示被證三退貨單,是否知道此件退貨事宜?」
證人簡吟芳先答:「我們生產線人員不會接觸到退貨單、、
」後答:「我講的貼合不良的事情發生在今年1、2月間,就
是被證三加工貼合的單腳」(參鈞院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簡吟芳既然未曾接觸倒退貨單,何能詳述
其退貨或貼合不良之原因?又何能知悉是基於友情換膜?其
證詞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2.被告公司人員彭嘉軍從未召開會議,要求證人簡吟芳等作業
員注意「膠」的問題:簡吟芳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作業員,
從未接觸系爭五批退貨腳墊(品名規格:2YAE7830A-00A腳墊
貼膠&貼膜,數量25萬5150個),其工作內容,有被告公司之
生產日報表可稽(參被證5),證人簡吟芳之工作內容及相
關作業員等從未有開會紀錄。又遭被告公司退貨之系爭五批
腳墊,係被告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承做貼膠&貼膜,全數遭
被告公司退回原告公司重作,衡諸常理,被告公司內部作業
員不會經手重貼,故被告公司人員彭嘉軍,從未亦無可能就
原告公司貼膠不良或原告所稱膠不黏之事,召開會議佈達作
業員,證人簡吟芳所言,顯然有違常理。
3.證人簡吟芳並非進貨退出單(參被證3)之製單人員,該進
貨退出單上,亦無簡吟芳經手之記錄,則其何能知悉退貨之
經過?況5張進貨退出單數量合計數量25萬5150個,每一筆
進貨退出單上,均翔實列載「退貨數量」及「未退款」,並
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瑞仁於每一頁簽名認可(參被證3
),並未註記「友情換膜」或「膠不黏」等文字,故證人簡
吟芳證詞與原告公司所辯,顯非事實。
(六)綜上,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以其對於原告之各項
債權額提出抵銷抗辯,兩造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
仍負有債務【說明:41838(原告主張單腳貨款)-10656(抵銷
員工代檢費用)-6420(抵銷單腳不良品扣款)-18197(已支付
貨款)-000000(五批退貨腳墊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
負121187】,故原告於本訴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多次向原告採購系爭上蓋噴漆成品,貨款42
,263元、58,837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交付;再被告另多次向
原告採購單系爭單腳貼合,貨款計41,838元,原告亦依約完
成並交付,上開貨款合計共142,938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詎被告僅支付面額18,197元之支票予原告,
又依原證1號之送貨單,系爭單腳貼合固有若干不良NG品,
惟兩造曾合意容許有2%不良率,換言之,若達2%,僅係就超
出2%之部分扣款,故超出2%之部分不良NG品僅409個(即NO0
000000送貨單有180個、NO007625送貨單有229個),每個以
3元計算(即得扣款1,227元),嗣經原告抵銷扣款金額1,52
7元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貨款123,21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原證1號之單腳貼合送貨單、原證2號之單腳貼合貨款41,8
38元統一發票、原證3號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上蓋噴漆成
品貨款42,263元之統一發票即原證10號之統一發票、原證3
號之上蓋噴漆成品貨款58,837元之對帳明細單、原證4號之
存證信函、原證5號被告開立予原告面額18,197元之付款支
票、原證13號102年3月4日被告寄給原告之email、原證9號
被告人員簽收之換膜送貨單、原證8號102年1月11日BASIS公
司之業務代表彭舒純寄給進榮與原告之email、原證7號102
年2月22日被告寄給原告之email、原證14號102年3月4日被
告寄給原告之email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單腳貼合貨
款計41,838元,並已收受,又兩造合意容許就系爭單腳貼合
有2%之不良率,超過2%部份之不良品1顆須扣款3元等情,俱
不爭執,惟以:被告並非系爭上蓋噴漆成品之買受人且未收
受系爭上蓋噴漆成品,自無付款義務、系爭單腳貼合有瑕疵
,得抵銷單腳檢驗費用1萬656元、單腳貼合不良品之扣款64
20元、因原告就其他五批腳墊貼膠&貼膜之製作錯誤,故被
告對原告有其他五批腳墊貼膠&貼膜之溢付貨款8萬3051元及
不良品損害76萬5450元,或退步言,原告就該其他五批腳墊
貼膠&貼膜尚有數量3萬8416個未交回,應退還貨款12,504元
及賠償115,248元,合計12萬7752元,應予以抵銷等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係否系爭上蓋噴漆
成品之買受人?(二)被告已否未收受系爭上蓋噴漆成品?(
三)經聲明減縮後,原告請款部分之單腳貼合有瑕疵?如有
瑕疵,得扣款之數額為何?(四)原告就該其他五批腳墊貼膠
&貼膜,有無製作錯誤而可歸責?或原告就該其他五批腳墊
貼膠&貼膜,是否已全數交還?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確係系爭上蓋噴漆成品之買受人:
1.本件被告雖辯稱其非PT-250上蓋噴漆成品之買受人或付款義
務人,僅協助檢驗、判定與聯繫云云,然依原證13號102年3
月4日被告寄給原告之email內容第2點所示「貴司請款41838
(KN00000000)+42263(KN00000000),減10800減55104尚可
請款18197元」之情,復佐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0號以被告為
買受人名義之上蓋噴漆成品貨款42,263元統一發票即為被告
於上開email提及之「42263(KN00000000)」,併參酌被告
於上開email提及之「尚可請款18197元」,此即原告提出之
原證5號被告開立予原告面額18,197元之付款支票,再參以
上開統一發票係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而開立、上開支票亦是
被告以自己為付款義務人而開立可證,被告確實為系爭上蓋
噴漆成品之交易相對人,否則被告何以於其電子郵件中肯認
該42,263元之統一發票,且允諾付款18,197元,並確實開立
支票而付款。是被告所辯顯與原證13號102年3月4日被告寄
給原告之email、原證10號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上蓋噴漆
成品貨款42,263元統一發票、原證5號被告開立予原告面額
18,197元之付款支票,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即難憑採。
2.又被告辯稱已退回號碼KN00000000之上開發票,據此主張兩
造間並未成立系爭上蓋噴漆成品之採購交易,固據其提出被
證8號之102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為證,然查原證10號以被告
為買受人名義之上蓋噴漆成品貨款42,263元之統一發票,開
立日期為102年1月25日,而上開被證8號存證信函,發函日
期為102年12月16日,期間兩造已歷經多次電子郵件、信函
往來,內容不乏提及PT-250上蓋噴漆成品,惟被告從未表示
非交易相對人,且自原告102年5月底提出本件訴訟,提出原
證10號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未見被告有任何
否認原證10號統一發票之主張,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始
便已委任同一律師,然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多次答辯狀不曾有
退回上開發票之主張,卻遲至102年12月17日始將原證10號
之統一發票退回給原告,此顯與常理不符,蓋衡諸常理,倘
被告非PT-250上蓋噴漆成品之交易相對人,被告必然會於收
悉原告原證10號之統一發票後不久,即向原告表示異議並退
回,退一步言,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既有委託律師
處理,對於原證10號之統一發票若認為並無此交易,被告亦
早應已退回上開發票,殊無可能拖延半年多,歷經多次開庭
,遲至102年12月17日始退回,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3.被告再辯稱於102年3月21日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否認原證13
號被告寄給原告之郵件內容,並就相關的貨款載明無所稱貨
款之訂單及貨品交付證明,所以原證13號郵件之意旨已非被
告之意思云云,固據提出被證4號之102年3月21日存證信函
為證,惟查被證4號存證信函中所附退回之發票及明細者,
僅為原證3號上蓋噴漆成品貨款58,837元之對帳明細單,及
號碼LL00000000噴漆成品貨款58,837元之統一發票,並不包
含原證10號號碼KN00000000之統一發票,可知被告於被證4
號存證信函中,並未否認原證13號102年3月4日被告寄給原
告之email內容,亦未退回102年1月25日開立之原證10號號
碼KN00000000之統一發票,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憑採。況
,觀察被證4號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表示退回號碼LL000
00000之統一發票等情,則從被告尚會刻意以存證信函退回
所稱誤載發票之行為,即可知倘被告非PT-250上蓋噴漆成品
之買受人,被告必然會對於以被告為買受名義人開立之原證
10號統一發票作退回舉動,惟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前不僅
未否認原證13號102年3月4日被告寄給原告之email內容,亦
未退回102年1月25日開立之原證10號號碼KN00000000之統一
發票,均已如前述,甚至據以計算原告尚得請款之數額(即
原證5號付款支票),更可證被告確實為PT-250上蓋噴漆成
品之買受人無疑。
(二)被告確已收受系爭上蓋噴漆成品:
本件被告雖辯稱未收受系爭上蓋噴漆成品云云,然依原證7
號102年2月22日被告寄給原告之email所示「1/23請款數468
pcs*35元=$16380元、2/4請款數474pcs474個、2/5請款數
434pcs434個、2/18請款數224pcs224個...」等語,對應
原證3號上蓋噴漆成品貨款58,837元之對帳明細單所示「日
期1/23、日期2/5、日期2/6、日期2/18」等情,再依證人即
BASIS公司業務代表彭舒純於本院102年8月14日具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任何生意或商業往來?)我任職於美商
basis公司...我每個月會出差到臺灣來,因為我們的供應商
都是在台灣,所以我是basis在台灣負責採購、製造、物流
等業務,其他業務有其他的代表,我們公司有在台採購PT25
0上蓋,這是我們公司產品手錶的上蓋,我們是向進榮公司
下單,進榮公司負責上蓋的塑膠射出,然後由進榮公司交給
原告公司負責噴漆,因為原告公司是我們在台灣唯一認證的
噴漆廠,我們並未直接跟碩益有交易,我們直接的對口公司
就是進榮,相關製造的協力廠商都必須經過我們認證合格,
但是我們是直接找進榮來出貨,貨款也是直接付給進榮,進
榮公司把整個製造的流程再轉由其他協力廠商來製造,這一
部份是由進榮公司去處理,與我們公司無關...驗,而且系
爭PT250上蓋是由冠崴的人交付給我們,而且交付給我們的
已經是完成所有製造流程的成品,我不知道系爭PT250上蓋
的半成品(尚未噴漆)是否由被告公司交給原告公司去噴漆
,但一定是由原告公司噴漆,因為我們只認證原告公司的噴
漆能力。」、「(問:提示原證三,證人有無收受該原證三
上所列的PT250上蓋成品?由何人交付?)我有收受原證三1
月23日、2月5日的474個、2月6日434個、2月18日224個,這
是第二批的訂單,第一批的訂單我們是向進榮公司下單1600
個,因為進榮公司出貨一直不順,他們請求發票還是開1600
個,但是實際交貨數量不到1600個,因為進榮公司跟我說碩
益公司還有塑膠射出的廠商要求發票開1600個,我為了照顧
到所有的協力廠商我就同意,我有發電郵跟進榮公司還有碩
益公司說發票都要開1600個。原證三的發票上的1150個是第
一批進榮公司交付的上蓋的一部份,這一部份我不記得是由
冠崴或碩益交付給我。第二批貨有些是由兩造協同交付,有
些是原告公司單獨交付,因為當初在趕貨,出貨一直不順利
,據我瞭解,進榮公司的負責人跟被告公司的副總是兄弟,
平常進榮公司交貨的品質有問題,也常由冠崴的人員來幫忙
處理。」等語,佐以原證8號102年1月11日BASIS公司之業務
代表彭舒純寄給進榮與原告之email內容所示「讓信勢請250
0pcs,碩益1600pcs」等情,足稽PT-250上蓋噴漆成品之交
易模式,是終端客戶BASI下單進榮,進榮下單被告,被告下
單原告,又進榮射出上蓋後(即素材),本可交由被告再交給
原告,然因節省交付過程,故亦可能由進榮直接交付素材給
原告,此即證人彭舒純何以證稱進榮交付給原告噴漆,以及
BASIS直接找進榮來出貨、『進榮公司把整個製造的流程再
轉由其他協力廠商來製造』等語,惟於原告噴漆完成後,系
爭上蓋噴漆成品最後必係交付給終端客戶,被告既然能交付
給終端客戶,必然以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上蓋噴漆成
品為前提,又因原告均已確實交付被告,被告始會允為付款
,由此可證,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PT-250上蓋噴漆成品云云
,並非事實。
(三)經聲明減縮後,原告請款部分之單腳貼合並無瑕疵:
1.本件被告固辯稱因原告製作系爭單腳貼合過程不良,致被告
遭上游客戶退貨,致支出單腳檢驗費用1萬656元,並因此對
原告有單腳貼合不良品之扣款債權6,420元云云,固據提出
被證1號兩造之會議記錄、被證5號生產日報表、被證6號打
卡單、被證7號薪資單為證,然查,依原證1號之7張單腳貼
合送貨單所示,被告人員僅於3張送貨單上為NG之記載(送
貨單號NO007619,不良NG852個、送貨單號NO007625,不良
NG為1126個,送貨單號NO007623,不良NG162個),其餘4
張送貨單則均無NG之記載,可知被告於收貨時均已進行對原
告製作之品質之驗收,是除上開NG記載部分外,其餘者均為
驗收合格品;復觀諸被證1號兩造之會議記錄第5點所示「..
.成品不良比例須在2%以內,超過2%不良品1顆扣NT3元。」
等語,足見兩造有2%不良率之容許合意,則所謂不良品扣款
,係指逾2%之部分,始有適用,蓋2%之範圍內既為容許範疇
,自無扣款可言,又若達2%,亦非全部扣款,僅係就超出2%
之部分1顆扣款3元;而上開送貨單號NO007619,數量33600
個,2%容許範圍為672個,不良NG為852個,則超過2%數量即
得扣款數量為180個,送貨單號NO007625,數量44872個,2%
容許範圍為897個,不良NG為1126個,超過2%數量為229個,
至送貨單號NO007623,數量25973個,2%容許範圍為519個,
不良NG為162個,因未超過2%數量,自不得扣款,則被告就
系爭單腳貼合之得扣款數量應為409個(計算式:180+229
),是被告辯稱扣款數量為2410個云云,並非可採,又每個
以3元計算,則被告實際可扣款金額,至多為1,527元(計算
式:180×3+229×3元),嗣經原告就系爭單腳貼合之貨款
減縮1,527元後,則原告所為請款部分之單腳貼合,並無瑕
疵,被告再為不良品扣款6,420元抵銷之抗辯,已無理由。
2.至被告請求全檢費用1萬656元所憑證據,僅為被證2號、被
證5號至7號,然查被證5號為被告單方製作填具之內容,經
原告否認其真正,被證6號打卡紀錄,亦無法證明蓋等員工
各該日期之工作內容,被證2號則為被告單方主張,亦經原
告否認真正;再查被證5號報表記載「全檢」,姑且不論被
告主張之全檢費用是否真實,惟查「全檢」之費用,並非應
由原告負擔,蓋貨物之檢測,本來即為被告之工作範疇,並
非應由原告負責之項目,且根據證人簡吟芳於本院102年10
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從100年3月至102年6月擔任作業員,
負責電腦腳墊的製成,和外包商供應商品的QC(檢測良品與
不良品)。」等語,可知其工作內容包含檢測,亦可證被告
此節之全檢費用1萬656元,自始屬於被告應進行之作業;又
參諸被證1號兩造之會議記錄,係要求被告為檢驗,亦未要
求外包商檢測;況被告答辯一狀係稱,腳墊全數退貨,然今
被告答辯三狀,卻又改稱「腳墊貨量龐大,被告公司緊急指
派員工邱雅玲、鄭美月及黃怡惠逐一檢驗」,從「全數退貨
」改為「置於被告公司檢驗」,今若如被告第一次答辯主張
,係全部退貨,何來檢驗之有?是被告辯詞,前後不一,顯
屬臨訟杜撰,自難憑採。
(四)原告就該其他五批腳墊貼膠&貼膜之製作無可歸責事由,並
已全數交還被告:
1.本件被告再辯稱因原告就其他五批腳墊貼膠&貼膜之製作錯
誤,故被告對原告有其他五批腳墊貼膠&貼膜之溢付貨款8萬
3,051元及不良品損害76萬5,450元、退步言原告就該五批腳
墊貼膠&貼膜尚有數量3萬8,416個未交回,應退還貨款12,50
4元及賠償115,248元,合計12萬7752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
證3號進貨退出單為據。然查,依證人即於100年3月至102年
6月在被告公司負責電腦腳墊的製成和檢測良品與不良品之
作業人員簡吟芳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到庭具結證稱:「(
問:提示被證三退貨單,是否知道此件退貨事宜?)...我在
被告公司也有做單腳加工貼合的工作,被告公司除了自己做
,我知道也曾經委由原告公司來做。本件是因為被告公司生
產線人員不足,所以委託原告公司來幫忙做單腳加工貼合,
貼合的膠是由被告公司提供,後來原告交付的單腳因為膠不
黏所以會脫落,被告就退貨,後來有請原告公司幫忙換膜,
並非全部都送回去換膜,有些會脫落的單腳就放在被告公司
的倉庫。被告公司有承認會貼合不良是因為被告公司所提供
的膠有問題,所以有退回去原告公司請他們幫忙換膜,我講
的貼合不良的事情發生在今年1、2月間,就是被證三加工貼
合的單腳。」、「(為何知道系爭單腳加工貼合不良是因為
被告提供的膠有問題?)主管跟相關廠商開會完,回來有轉
知我們被退貨的單腳之所以會脫落是因為膠不夠黏,要我們
注意膠的問題。」、「(問:該主管是誰?)彭嘉軍。」、「
(問:原告公司換膜後有無將系爭單腳交付給被告?)有,被
告公司也沒有對於換膜後的單腳認為有問題。這些單腳被告
公司就交付給上游廠商員全公司。」、「(問:系爭會脫落
的單腳加工貼合數量高達25萬多個,原告公司幫忙換膜,為
何沒有再收取換模費用?為何原告公司法代會簽收退貨單?
)原告公司幫忙換膜,有無再收取費用我不知道。換膜部分
是彭嘉軍拜託我哥哥幫忙換膜,我哥哥基於朋友情誼才幫忙
,至於退貨單本來公司進退貨都要簽名,雖然本件是因為被
告提供的膠不夠黏才會導致單腳脫落,但是我哥哥還是必須
要在退貨單簽名。他在退貨單上簽名不代表他承認單腳會脫
落是因為原告公司要負責。」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被告
於交付給客戶之單腳發生因為膠不黏而導致客戶退貨之情形
後,被告表示人力不足,而商請原告友情協助換膜,原告同
意協助後,被告便將【原證一】之單腳連同其他批單腳,給
原告換膜(又因被告行政管理程序,單腳進退出均會有書面
簽名,故交給原告換膜時,便產生【被證3】之進貨退出單)
,而原告換膜後再予交付給被告,【原證九】即為再交付時
,被告簽收之送貨單。且從【原證一】送貨單上有記載單價
、金額,而【原證九】送貨單卻只有數量記載,亦可證【原
證九】之情形確實如原告主張,係協助被告進行【被證3】
單腳換膜後再交給被告之書面。此外,上述換膜部分,嗣因
原告人力不足無法繼續協助,因此就完成換膜部分交給被告
外,尚有3萬多個單腳尚未換膜,維持原狀態交還給被告,
而【原證九】為原告有協助換膜之部分(故送貨單上載明換
膜),其餘未換膜3萬餘個則逕返還被告(然因未換膜,故未
有如【原證九】之簽收單),此即何故【被證3】之數量較【
原證九】多3萬多個之緣由。」等情,顯為相符,足見,原
告就其他五批腳墊貼膠&貼膜之製作並無錯誤,被證3號非原
告製作瑕疵之退貨,而是被告提供使用於單腳上之膠不黏,
導致客戶退貨,原告僅係基於友情始協助換膜,是被告辯稱
對原告有其他五批腳墊貼膠&貼膜之溢付貨款8萬3,051元及
不良品損害76萬5,450元云云,要難憑採,亦足稽原告嗣後
已將該五批腳墊貼膠&貼膜全數交還給被告,其中換膜完成
部分即原證9號被告人員簽收之換膜送貨單,未予協助換膜
部分則由原告逕交由被告,由被告自行換膜。
2.況衡諸常理,倘被證3號真如被告主張之有應退貨款存在,
則被告不可能不向原告反應,又若原告交付之被證3號單腳
數量有誤,被告不可能不於簽收原證9號之簽收單時向原告
反應,然查原告於102年2月間,便已將被證3號之單腳交給
被告,有原證9號被告人員簽收之換膜送貨單為證,惟被告
直至本件訴訟102年8月答辯時始提出被證3號該五批腳墊貼
膠&貼膜扣款之主張,然而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其實已歷經
存證信函與律師函之往來,玆參諸被告102年3月31日寄給原
告之被證4號存證信函,通篇內容對於被證3號之瑕疵扣款問
題隻字未提,此顯然悖於常理,蓋由雙方往來之交易書面,
無論是原證1號、原證2號或被證4號等,其金額均不甚鉅,
約10萬餘元,則倘原告真有如被告所述,其對原告有8萬餘
元之溢付貨款可予扣除或有高達75萬元之賠償債權可予扣除
,甚或有未交回之該五批腳墊貼膠&貼膜剩餘數量合計近12
萬元之貨款及賠償,可予扣除,則被告必然會向原告主張,
然被告不僅於本件訴訟102年8月答辯前,從未有此主張外,
甚至於102年3月31日開立原證5號之支票予原告用以付款,
此顯然與被告抵銷債權存在之抗辯,有所衝突、不合常理,
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2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