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紀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紀增至民國102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止,在雲林縣崙背
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中午12
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
酒處所出發欲前往其工作場所而行駛於道路。迄至22日中午
1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不
勝酒力而失控自後追撞由 姚良 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林紀增因此受有雙膝、雙小腿、右腳趾及臉之表
淺損傷。 嗣其旋 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向警方
報案發生車禍,為警員發現其渾身酒氣,疑似有酒後駕車之
情事,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紀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姚良偕 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
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
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
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不低之情況
下,仍駕車上路,復因之肇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
眾用路人之安全,本不宜寬貸,但念及姚良偕未受傷,又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堪認其平日素行尚佳,又其係酒醉騎車,與駕駛四輪交通
工具相較,危險性較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本件係酒駕初犯,復其亦因發生車禍受傷,信其已受有
部分教訓,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
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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