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何啟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2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之計算,則以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而被告至87年7月21日
止,計有新臺幣(下同)55,487元之信用卡帳款(本金部分
為45,725元,利息為7,762元,違約金2,000元)未依約繳
付。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
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是原告
已合法取得前述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應收
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公告日報各1份等為證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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