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洪增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向台新銀行申
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
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款之金額。另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
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
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24日核撥
貸款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287,055元及自
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2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
給付。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
與前揭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
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