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張喬棟張釗樺
       張釗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被   告  張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嗣基 於原聲明請求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雲林縣○○地00000000000
0000地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A磚造平房建物部分面積共104.84平方公尺
遷讓交還原告。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等3筆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平房建物部分面積共為104.84平方
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 張春益 所有
,張春益於96年7月11日死亡時,因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粉已於91年11月13日離婚,故由其子即原告等2人共同繼
承取得系爭建物、同段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同段43
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然因 李粉 與訴外人 賴政宏 於99年
9月間因拍賣各取得同段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被告
則於100年3月1日書立切結書,向原告及原告之母李粉
承諾日後所有權人有自行需要或作其他處分行為時,即應
恢復原告,並隨時配合無條件歸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費用等語,原告則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建物無償供被
告使用,嗣原告以自家亟需收回系爭建物整理使用為由欲
收回系爭建物,故經原告於102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被告竟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現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原
告亦以起訴狀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爰依使用借貸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平房建物部分面積
共104.84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雲林縣稅務局102年9月12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所示,「斗六市○○里○○路○○○號」之房屋稅籍資
料自57年1月起即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戶,面積各為66.1平方公尺,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
告及原告之父張春益,可見被告及張春益之父,亦即原告
之祖父即訴外人 張明 對於建造房屋時,即出於贈與或分產
之義,以被告及張春益名義起造,應認由被告及張春益各
自單獨所有前開房屋1/2部分,被告雖稱「00000000000
」房屋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若其上
之房屋為被告所有,豈有書立切結書同意隨時返還之理。
又依附圖、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可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係一整體建物物拆除後留存之部分,因稅籍登記面積本來
就比實際面積還小,加入登記後各有增建需要,故系爭建
物經測量仍尚有104.84平方公尺,而拆除之部分所坐落之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被告則另興建同段
11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路000○00號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1棟,並於89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後之89年12
月20日遷移戶口居住於該處,至92年5月14日因拍賣而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元賓 後,被告於94年2月15日再將戶籍
遷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而繼續佔用系爭
建物,原告將系爭建物內斷水斷電後,被告竟以實際使用
人為由申請復電。被告辯稱將將房屋坐落於建地部分拆除
,現存房屋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係
伊繼承取得作為安身所迄今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即無可
取。參照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雖記載係土地之使用借貸,
然其上附載有系爭建物之使用,自應視同一併將土地與系
爭建物無償借與被告使用,被告亦切結原告得依需要隨時
請求恢復原狀返還,今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終止本件使用
借貸關係,被告即應返還其所佔用之系爭建物。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乃被告之父,亦即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 張明對 ,於
50年間以被告及張春益等人名義所出資興建房屋之一部分,
張明對於82年間死亡後,由兄弟共同繼承該房屋,嗣因辦理
土地分割繼承時,經兄弟協商後由被告繼承取得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段○○○號共有農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拆除位於建
地上其餘部分之房屋,計畫在繼承之建地上另行興建房屋=.
㈡被告已居住在系爭建物內50餘年從未離開過,並辦理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及電力證明,且被告亦有繳納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及水電費,原告將系爭建物斷水電後,係被告前往申
請回復。雖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之一即同段40地號土地,於
99年因被告負債而遭拍賣,而由李粉拍定取得其應有部分,
當時並未點交,故原告等雖具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但被告
仍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且原告所附呈之房屋稅籍與系爭建
物之稅籍亦不相符(稅籍號碼應為00000000000),我現在
使用的是我自己稅籍之房屋,故原告無權命被告遷讓房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張春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切結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
以上詞為辯,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稅繳款單據、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等為證
,則本件應審究者至為,系爭建物(東側廂房,如附圖示A
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有(按現地東側廂房全部留存,西側廂
房及疑似公廳已大部分拆除,僅留存公廳一角)?如為原告
所有,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自
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㈢經查,原告之父親張春益與被告張兆豐為兄弟關係,彼等就
坐落門牌雲林縣○○里○○路000號面積各66.1平方公尺之
房屋,依序擁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稅籍號碼,
可知設於上開門牌原有面積相等、稅籍不同之獨立房屋各1
棟存在,而兩造均不爭執該兩個稅籍之房屋為張明對(原告
之祖父、被告之父親)所蓋,經對照兩造不爭執之空照圖(
審理卷第113頁),其上確有兩翼對稱之廂房中間似為公廳
之連棟建物,依被告所繪系爭房屋地概示圖(審理卷第46頁
),可悉上開房屋係跨建於溪洲段40、43、44、50等地號土
地上。被告稱:「房子是我跟二哥,但建地是3個分…」(
審理卷第117頁反面)。可知張明對建造房屋時,即出於贈
與或分產之義,以被告及張春益名義起造,應認由被告及張
春益各自單獨取得上開稅籍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權)。本院
於102年9月30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為磚造瓦頂平房
(坐落40、43地號),其左側臨巷道部分有被拆除後用鐵板
封圍起來之現象,該房屋大門深鎖,系爭房屋中間隔著巷道
(44地號),再往左側則為門牌竹圍路107-20號RC造二樓建
物(50地號),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斗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基上,可知上開2稅籍之房屋(含公
廳)因設置巷道或改建故,因此拆除西側廂房全部及公廳之
大部分,僅留存東側廂房即附圖所示A部分。
㈣該東側廂房歸屬何人?究係歸屬於原告之父張春益,抑或歸
屬於被告分述如下:
⑴依雲林縣稅務局102年9月12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所示,「斗六市○○里○○路○○○號」之房屋稅籍資料自
57年1月起即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2戶,
面積各為66.1平方公尺,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及原告
之父張春益,可見被告及張春益之父,亦即原告之祖父張明
對於建造房屋時,即出於贈與或分產之義,以被告及張春益
名義起造,應認由被告及張春益各自單獨擁有前開稅籍之房
屋。
⑵雲林稅務局函覆本院所詢關於斗六市○○里○○路○○○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稅籍號)房屋之設
籍資料時稱:「經查係57年1月設籍,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
為張兆豐及張春益;本局稅籍資料無記載斗六市○○里○○
路○○○號房屋基地地號、面積、方位等之平面圖及上開2棟
房屋之相對位置。」(審理卷第74頁)。是依原告提出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尚不能證明原
告所屬00000000000稅籍之房屋,係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即東廂建物)。
⑶被告雖出具切結書予原告,然觀之該切結書(審理卷第19頁
)乃敘明:「茲有所有權人李粉向法院標得座落於雲林縣斗
六市40地號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上種植釋迦果樹,日後本人
絕不要求任何補償費;另所有權人張釗國、張釗樺座落雲林
縣斗六市○○段41、43(本筆地上建有祖厝;按該祖厝大部
分坐落在溪洲段40地號上)地號筆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
無償借與本人使用,日後所有權人若自行需用或作其他處分
行為時,本人自應恢復原狀,隨時配合無條件歸還。」等語
。顯係表明被告向原告無償借用土地應有部分之旨,若該『
祖厝」是原告所有,借予被告使用,何以該切結書僅僅及提
借用「土地應有部分」,而未明確提到「祖厝」亦在借用範
圍,亦未提及「祖厝」為原告所有,極不合理。衡諸常情,
一般借用房屋居住之情形,通常寫明借用「坐落某某門牌號
碼之房屋」,不致於言及借用房屋座落之基地,何以本件切
結書以土地應有部分為借用標的,建物僅附帶說明係坐落在
借用土地上,原告等若有出借「祖厝」之權源,何以未敢言
明。本院認為,被告之所以願書立切結書,肇因於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溪洲段40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被法院拍賣,
由原告之母李粉買受,被告對於溪洲段40地號土地自此已無
使用之權利,故願書立切結書,放棄地上物之補償,以換取
繼續使用土地之目的,故該切結書亦難以證明原告所屬房屋
係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至於原告得否依據上開切
結書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要屬另一事件,非本件所得審究,
併此敘明。
⑷被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右側,即編號B部分,
增建有鐵皮建築物1棟(坐落於溪洲段40地號),此有複丈
成果圖可參,被告並於其周圍植釋迦果樹。可見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祖厝」、編號B部鐵皮建築物為其生活之重心,
故該編號A建物分歸被告所有,亦屬合理。至於原告所指被
告將坐落50地號土地(西廂部分)建物拆除,再興建門牌竹
圍路107-20號2樓建物,嗣該建物被拍賣,被告始搬至編號
A部分建物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此尚未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直接證據加以證明,縱使原告提出被告曾設籍於
該址,亦不等於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分得該(西廂部分)之
建物,而東廂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父親所有。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兩造間就該建物曾訂立使用借貸契約
,則原告本於終止後之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04.8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一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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