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7號
原 告 蔡國雄
被 告 林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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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碼│額(新│││即利息│
│││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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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萬三│林福鵬│102年│102年│
│1│579505│千元││07月│11月│
│││││30日│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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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三│同上│102年│102年│
│2│579504│千元││07月│09月│
│││││30日│05日│
│││││││
├──┼───┼───┼───┼───┼───┤
│││三萬三│同上│102年│102年│
│3│579503│千元││07月│10月│
│││││30日│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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