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吳桂美 (即 吳乾三 之繼承人)
吳月 (即吳乾三之繼承人)
吳秋雄 (即吳乾三之繼承人)
吳金好 (即吳乾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乾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乾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乾三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7,344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3,131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吳乾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293元,及自97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乾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791
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乾三於93年7月26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持卡人一次還清欠款,詎吳乾三於93
年10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消費金額,尚積欠消費款本金65,2
93元及遲延利息。
㈡吳乾三於92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元,並自92年9月8日起
至94年9月8日止循環動用,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吳乾三於94年1月17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62,791元及遲延利息。
㈢詎吳乾三於98年9月2日死亡,尚積欠上開金額未依約清償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乾三並未遺有遺產,且因渠等不知法律相關規
定,未即時辦理拋棄繼承;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渠等
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
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
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
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
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100年11月24日雲院恭家
悅決字第11881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吳乾三之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至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吳乾三並未遺
有遺產,且因渠等不知相關法律規定,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
語,然查,被告前揭抗辯縱屬實在,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之
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訴訟上請求,被告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乾三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293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吳乾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791元,及自97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