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豪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豪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志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4之所犯法條依序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編號3、4之犯罪日期依序為94年10月21日、94年3月18日外,餘均引用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王志豪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有關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得減刑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且本院係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此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自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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