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178號原告 黃朝 和
黃信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適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起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應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二、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欠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