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清竹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巫清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訊問綦詳,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復自100年9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自100年11月2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01年1月29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知罪有應得、衷思反省,念及家中老父年邁罹患慢性疾病,亟待被告照護報答養育之恩,深盼返家團聚聊盡孝道侍奉高堂,為此祈請顧全被告孺慕之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觀諸被告固對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全部犯罪事實飾詞否認,參閱證人 陳太松 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兼佐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悉見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犯嫌洵屬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既不否認曾與證人 徐素娟 透過電話聯絡,甚就己身與證人徐素娟間之對談亦無法合理解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析之得徵被告於證人陳太松所稱毒品交易時點之兩日前屢向證人徐素娟傳達可得介紹友人洽購毒品事宜,通聯語意歷歷明瞭委與被告迭次辯解邀集證人徐素娟合資購買毒品之解釋迥異,足堪憑信證人陳太松證稱關於透過證人徐素娟轉向被告洽購毒品一節要非杜撰,益昭被告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姿至灼,斟與一般不會聯繫不熟之人洽談購毒事宜之常情有違,便具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現下既未判決確定,倘若釋放被告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況更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論被告主張有關老父需人料理日常起居等節縱令屬實,惟與羈押原因無涉,究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限制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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