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被告 沈運霖 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即原告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沈運霖對於民國
100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運霖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上訴人即被告沈運霖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蔡明賢另提起上訴部分,因其就應繳之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故本院將就原告之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併送二審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