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温培安
被   告  李姳蓁
       許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合意,應僅限於明文約定,且與
同一契約之履行有關之事項,並不及於當事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事項,否則,無異使處於經濟強勢之一造
,得以合意管轄約定,遂行其不公平之目的,並使經濟弱勢
之一造,永遠處於應被動應訊之不平等地位,且以合意約定
之甜蜜包裝,包藏架空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之禍心。又
無管轄權之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撤銷贈與云云;惟查:本件僅被告李姳蓁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應僅及於原告與被告李姳蓁
之間,原告並未合法敘明為何被告許秋月亦應同受該合意管
轄約定效力拘束之理由。況依被告李姳蓁與原告間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9條,已明文約定限於被告李姳蓁不履行本約定
條款(指信用卡約定)時,方合意由本院管轄,本件原告所
起訴者乃撤銷贈與行為,撤銷贈與行為,究與不履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無關,則依首揭之說明,即難認原告與被告李姳蓁
就本件訴訟,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被告住居所係設
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5樓之4,此亦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行為之不動產
,亦位於花蓮,與本院無何一關連,自難謂本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本件不論就調查證據之難易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均應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