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吳秀蓮
被   告  洪騰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寶島商業銀行經財政部核准於民國(下同)90年更名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洪吳秀蓮 邀同被告洪騰蛟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8日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貸得總額30萬元,放款期間自87年5月19日起至91
年5月19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息,應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
應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前
開借款被告洪吳秀蓮僅繳息至90年4月4日,尚積欠12萬9394
元未清償(本院卷第10頁參照)。為此,爰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貸款授信約定書、借據、
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帳查詢表等
為證。惟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所載借款人係「洪吳
秀蓮」,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
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吳秀蓮」個人戶籍資料相符
,應堪認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4頁參照)。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吳秀蓮與被告洪騰蛟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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