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一六一、一六二、一九
二、一九三、四五六、五六0、五六七、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台東縣長濱鄉公所秘書,上訴人乙○○係其表弟。 陳進吉 (未據上訴)因登記為台東縣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為求當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台東縣○○鄉○○村○○路二十五之一號住處,與甲○○、乙○○基於共同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除發給「樁腳」每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收買其本人一票外,並負責拉票及提供賄選名單,俾便買票賄選,其他有投票權人則發給每票一千元之賄款,而約其投票予陳進吉,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至附表八所載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關於緩刑之宣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表明願支付國庫三十萬元,請求給予緩刑之寬典,堪信其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暨附加各向國庫支付三十萬元之條件,以勵自新,已於理由內斟酌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十五行),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云云,尚有誤解;復稱上訴人等同意支付國庫三十萬元,係以適用舊法宣告緩刑為前提,原判決適用新法宣告緩刑,與上訴人等之請求不符,所附條件與主刑相較,亦失之過重等語,徒就原審適用法律及緩刑裁量職權之行使,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淙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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