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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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被告累犯前案為傷害,本案又對監所管理員施以強暴,足徵其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告李興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2日10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內(下稱彰化監獄)內,因不滿管理員 徐昇輝 之輔導,竟基於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以腳踹踢管理員徐昇輝之右膝蓋一下(未成傷),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徐昇輝施以強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興峰之自白,(二)彰化監獄製作之收容人 吳宗益許志昌 之陳述書2紙,(三)被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1份、光碟1片、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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