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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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與同向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送醫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初犯公共危險之案件,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62號被告張雅惠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於民國108年10月5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里○○○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鎮○○路○○○號前,與 黃金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雅惠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於同日11時6分許,接受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雅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惠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星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