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源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明源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透過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紐」之成年男子取得「DB娛樂城」(網址http://ag.fs9999.net)賭博網站之簽賭及管理者帳號及密碼後,即與該綽號「紐」之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11時許為警查獲止,由徐明源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上網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操作管理頁面,並提供簽賭網址(http://fs9999.net)之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自行登入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賽事為標的,如賭客所下注之球隊贏球,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贏得賭注,徐明源負責向賭客收取賭資及發放彩金後,與該綽號「紐」之男子以4比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比4)拆帳結算,期間獲利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08年10月22日11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賭一次就結束,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是接續犯,容有誤會。故被告自108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期間持續之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經營賭博期間久暫、獲利金額、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8之手寫資料,觀其內容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亦辯稱是與賭博無關之記帳資料等語,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獲利為3萬元,業經被告自承無誤,故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依卷內證據也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此部分不得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
┌─┬─────────┬───┬────────────┐│編│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號││││├─┼─────────┼───┼────────────┤│1│HTC廠牌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枚、記憶卡2枚│├─┼─────────┼───┼────────────┤│2│SONY廠牌隨身碟│1支││├─┼─────────┼───┼────────────┤│3│桌上型電腦│1臺│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4│「DB娛樂城」截圖及│4張││││記帳資料│││├─┼─────────┼───┼────────────┤│5│手寫資料│1紙│記載代理與會員密碼等資料│├─┼─────────┼───┼────────────┤│6│現金│3萬元│新臺幣│├─┼─────────┼───┼────────────┤│7│現金│4萬元│新臺幣│├─┼─────────┼───┼────────────┤│8│手寫資料│3張│1張記載火葬等資料、另2張│││││記載計算過程│└─┴─────────┴───┴────────────┘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