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雪
蔡張碧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張碧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惠雪、蔡張碧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惠雪、蔡張碧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互為傷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20號被告蔡惠雪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張碧玉
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雪、蔡張碧玉均係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之村民,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1時許,蔡張碧玉自行推動輪椅至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山腳路166號旁找蔡惠雪理論,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執,詎蔡張碧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惠雪之右側臉頰1下,致使蔡惠雪受有右側臉頰輕微挫傷之傷害;而蔡惠雪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蔡張碧玉發生身體之拉扯,蔡張碧玉因此跌倒在地上,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惠雪、蔡張碧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惠雪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指訴,
(二)被告蔡張碧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指訴,(三)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受傷照片計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惠雪、蔡張碧玉所為,均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