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游文添 被告 方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及前開土地上同段332建號、661建號二筆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游文添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332建號、661建號(地址為: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方敏如於本院民事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游文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房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之價值、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之通道、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部分能否為適當之利用、整體開發的可能性、及就個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鎮○○段,使用分區及類別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加強磚造建物即系爭332建號、661建號二建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01平方公尺,其上尚有系爭332建號、661建號加強磚造建物存在,而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有游文添、王淑華、方敏如三人,苟採原物分割,徒然造成土地細分及建物利用關係複雜化,並參酌原告及被告方敏如均表明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游文添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聲明或陳述,兼衡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得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較有利於系爭房地之整體使用,且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此外,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共有人而言,亦非不利。是本院衡諸前揭因素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房地並以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應較「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貼近系爭房地之價值,而更能符合全體共有人間利益及符合公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故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宜,即變賣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或基地坐落│備註│││││├──┼────────────────────┼────────────┤│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加強磚造二層樓房、││2│彰化縣○○鎮○○段○○○○號建物│地面層41.46平方公尺、│││(地址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二樓層60.69平方公尺、││││騎樓11.97平方公尺、││││合計120.12平方公尺。│├──┼────────────────────┼────────────┤│││地面層36.37平方公尺、││3│彰化縣○○鎮○○段○○○○號建物│二樓層4.20平方公尺、│││(地址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三樓層64.89平方公尺、││││合計105.46平方公尺。│└──┴────────────────────┴────────────┘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23地號│332建號│661建號││├──┼─────┼────┼────┼────┼────────┤│1│王淑華│1/4│1/4│1/4│1/4│├──┼─────┼────┼────┼────┼────────┤│2│游文添│1/4│1/4│1/4│1/4│├──┼─────┼────┼────┼────┼────────┤│3│方敏如│1/2│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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