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蔡長廷
蘇以真被告 吳順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甲○○、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駕車沿臺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7段304號燈桿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乙○○沿基隆河堤外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甲○○受有右膝撕裂傷併挫傷、雙側前下胸壁鈍挫傷、右側性小腿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併內側髕骨股骨韌帶部分斷裂及滑膜炎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上眉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挫裂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甲○○所受如附表
1、2所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82,255、就原告乙○○所受如附表3所列損害共139,5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82,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9,5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所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扣繳憑單為證;系爭車輛業已報廢,故原告甲○○所請求之車輛損失費用過高。原告乙○○就所請求醫療費用67,053元部分,係其自行預估之金額,此部分應實支實付,被告評估此部分金額應在1萬元以內;財產損失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薪資損失部分亦應提出診斷書所作為其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證明。此外,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而與對向車道由原告甲○○所駕駛搭載原告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過失傷害事件卷證光碟附卷可資為佐,堪認屬實。準此,原告2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甲○○得請求醫療費用共95,945元、復健醫療與交通費用共計13,530元、財產損失1,28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5,
945元、復健醫療與交通費用共計13,530元、財產損失1,28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至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均屬有據。
2.原告甲○○得請求薪資損失30萬元、車輛損失104,50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30萬元、車輛損失139,5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本院析述如下:
(1)薪資損失部分:①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先後於事故發
生當日就醫急診,因右膝撕裂傷併挫傷,經施行傷口縫合治療術;於107年12月24日因胸痛、雙側前下胸壁鈍挫傷就醫急診,醫囑為「建議休養3日」;於107年12月24日、28日、108年1月4日至門診施以換藥拆線治療,108年1月4日之醫囑為「仍需休養2週」;再於
108年3月5日因右膝挫傷併內側髕骨股骨韌帶部分斷裂及滑膜炎入院,於翌(6)日施行右膝關節鏡併內側髕骨股骨韌帶修補及關節清創手術,術後需以膝關節動態支架固定2個月、柺杖輔助行走,醫囑「建議休養復健2個月」;復於108年4月25日因右膝挫傷併內側髕骨股骨韌帶部分斷裂及滑膜炎術後就醫,醫囑為「建議暫時休養復健1個月」;另於108年4月30日因右膝部挫傷就醫,醫囑建議「宜多休養1至2個月」等情,有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15、73頁),足見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因前揭傷勢就醫治療,而須休養、復健至108年5月25日之事實,從而原告甲○○主張其於107年12月21日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受傷須休養、復健6個月,致其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核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甲○○於107年度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共計60
萬元,有原告甲○○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和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95頁),換算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年度之月薪確為5萬元。據上,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30萬元【計算式:5萬元/月×6月=30萬元】,應屬可採。
(2)車輛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①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出廠,新車價為85萬元,嗣於本
件車禍後之108年7月間已辦理報廢等情,有行照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顯已使用多年,則在計算原告甲○○因系爭車輛報廢所受損害時,自應予折舊計算,始屬允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3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參照上述規定,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計算為當,故原告甲○○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5,000元為限【計算式:85萬元×1/10=85,000元】。至原告甲○○雖主張系爭車輛車禍當時之二手車價為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本院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②另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系爭車輛拖
吊費用1,500元、系爭車輛於確定報廢前停駐維修廠之保管費用共18,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委修單、估價單以資為佐(見附民卷第103、105頁),被告就此復未為爭執,堪認屬實。而上開費用經核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甲○○就此部分費用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
③據上,原告甲○○就車輛損失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共計為104,500元【計算式:85,000元+1,500元+18,000元=104,500元】。
3.原告乙○○得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5,400元: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5,4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乙○○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4.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57,885元、薪資損失17,104元,財產損失部分則無理由: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共計67,053元、1個月之薪資損失3萬元、財產損失4,9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本院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乙○○就所請求於振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5,7
35元、大直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51,650元部分,均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資為證(見附民卷第109至139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乙○○就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乙○○就其主張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部分
,雖未據提出收據為證,然振興醫院確有發給原告乙○○診斷證明書3紙,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且原告乙○○就此所主張之費用核與常情相符,堪信原告乙○○確有此部分支出,而原告乙○○此部分支出乃為證明其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及診斷結果,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既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致,自屬必要之費用,是其就此部分所為請求,亦屬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至原告乙○○就所請求春天藥局費用部分,所提出之統
一發票上並未記載品項(見附民卷第135頁),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所請求中醫骨傷藥粉部分,乃原告乙○○自行於蔘藥行購買藥物所支出之費用,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37頁),就所請求修護臉部藥品部分,經核原告乙○○所提出之收據記載產品名稱為「多肽活顏保濕精華露」、「修護霜」(見附民卷第139頁),核屬一般日常美容美妝產品,則原告乙○○上開部分之支出是否均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花費,本院皆無從認定;而原告所請求之洗頭費用部分,乃其日常清潔之支出,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無從自行為此日常清潔活動,是原告乙○○就此部分所為支出亦難認係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乙○○就上開項目所為之請求,本院均難認有理由。
④據上,原告乙○○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共計為57,885元【計算式:5,735元+51,650元+500元=57,885元】。
(2)薪資損失部分:①查,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前揭胸
壁挫傷、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醫囑「建議宜居家休養1個月,避免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足見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因前揭傷勢就醫治療而須休養1個月之事實,從而原告乙○○主張其於上開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核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乙○○於107年度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共計205
,248元,有原告乙○○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換算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年度之平均月薪為17,104元。據此,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在17,104元內,應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則非有據。
(3)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褲子鞋子清洗費用450元部分,既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為佐,且原告乙○○就該清潔費用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未為敘明,是其就此部分所為請求,難謂有據。而原告乙○○就眼鏡4,500元部分所提出之單據,乃為眼鏡行於本件車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月25日所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145頁),據此僅足認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另行購買眼鏡而支出該費用,尚難據此即認該費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就此部分所為請求亦非有據。
5.原告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32,000元,原告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8,000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2人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原告甲○○之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照明工程之工作,月薪約為5萬元,106年無申報所得,
107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則為6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之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06、107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約10餘萬元、2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106、107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約為1千餘元、6萬餘元,名下有財產總價額逾4千萬元之不動產、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6至59頁)。本院爰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2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分別請求232,000元、9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過高之情事,應屬適當。
(三)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47,2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共95,945元+復健醫療與交通費用共計13,530元+財產損失1,280元+薪資損失30萬元+車輛損失104,500元+精神慰撫金232,000元=747,255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8,389元【計算式:就醫之交通費用5,400元+醫療費用57,885元+薪資損失17,104元+精神慰撫金98,000元=178,3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2人747,255元、178,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