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雪洏實業有限公司
之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
請求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八
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雪洏實業有限公司、乙○○、甲○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授權原
告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八樓、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記載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三固定計息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其中七十萬六千
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原告上述主張,亦未以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雪洏
實業有限公司、乙○○、甲○○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六日、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為同年
八月二十七日)、面額八十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八樓、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記載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固定計息之本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
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其
中七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